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李證賢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2 年8月9日,逕更正之)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名間鄉○○路0000號(名間鄉公所) 前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適有訴外人宏禧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交由訴外人廖麗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靜 止於該處,即貿然倒車,其車後備胎乃撞及廖麗雲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造成該車受損,上開受損車輛所有 人宏禧營造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乃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宏禧營造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063 元(零件24,423元、烤漆3,974元、工資9,666元)後,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伊之過失行為不爭執,但原告所提出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上之金額與該公司 工作傳票上之金額不符,又依工作傳票記載之工作時間只有 十幾分鐘,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修理這麼多項目,且 原告承保車輛後葉子板及其他零件無須更換,以鈑金方式即 可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因疏未注 意後方適有原告承保車輛靜止於該處之過失,即貿然倒車, 致車後備胎處撞及原告承保車輛左後車身,造成該車受損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廖麗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保險單 、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及維修照片、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修復 費用為38,063元(零件24,423元、烤漆3,974元、工資9,666 元) ,並提出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被 告則辯稱原告承保車輛後葉子板及其他零件無須更換,以鈑 金方式即可修復等語。經查,關於後葉子板是否有必要更換 一節,固經中部汽車公司104年5月29日中汽字第104024號函 覆稱:後葉子板更換,係考量鋼板凹陷且傷及車身(弧)線, 內骨架變形,基於鈑金後鋼板剛性參數降低,車身弧線無法 回復和原弧線一致平順,凹陷部位批土厚度高,日後容易龜 裂因素,始決定以更換新品方式維修等語。然本院依被告聲 請,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估價單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估價單所列之修理項目是否為必要?後葉 子板等零件是否能以其他方法修復而無庸更換?如零件無須 更換,而以其他方式修復之費用為何?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 為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桿刮傷及左後葉子板凹傷,按汽車修 理業鈑金比例原則,是可用鈑金烤漆方式處理,並評核該車 之修復費用如下:⒈零件費用270 元(防撞底漆);⒉鈑金工 資5,102元;⒊烤漆工資4,485元;合計費用9,857 元。此有 該公會104年6月2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77 號函檢送估價
單影本2 紙在卷可參。經檢視卷附交通事故照片、原告所提 車損及維修照片,原告承保車輛左後葉子板處撞擊後僅小部 分凹損,非不得以鈑金及烤漆方法修復,而未達必須更換葉 子板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且該部分零件一經更換,其餘未 損壞之周邊零件亦需一併更換,亦不符比例原則,而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係由汽車修理工業同業所組成,與兩 造並無利害關係,立場較為中立客觀,其依專業知識及經驗 就必要之修理項目及費用所為之鑑定亦符合一般汽車修理業 之常規及市場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承保車輛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復項目及費用,應以公會上開鑑定結果為據。從而 ,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857元(防撞底漆270元為耗材,無庸折舊),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