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4年度,168號
NTEV,104,投小,16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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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黃政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8361-YJ 號,茲逕更正之) 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行駛,行經該路一段與嘉 和一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麗紅所有由王炎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受 損,原告已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王麗紅車輛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11,145元(工資2,005 元、塗裝5,500 元、零 件3,64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8361-YJ 號自 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車險保單查詢 列印、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HONDA 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草屯廠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於上開肇事地點自後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 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 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 據。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 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 輛係於100 年(西元2011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3 年4 月16日,計3 年4 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640 元,而依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依 此計算,上開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1,343 元 (3,640 ×0.369 =1,343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 折舊額為848 元(3,640 -1,343 =2,297 ,2,297 ×0. 369 =848 ),第三年折舊額為535 元(3,640 -1,343 -848 =1,449 ,1,449 ×0.369 =535 ),第四年之4 個月折舊額為112 元(3,640 -1,343 -848 -535 =91 4 ,914 ×0.369 ×4/12=112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 除上開折舊額後為802 元(3,640 -1,343 -848 -535 -112 =802 ),至於工資及塗裝費用共計7,505 元(2, 005 +5,500 =7,505 ),則依法不予折舊。則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8,307 元(802 +7,505 = 8,307)。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依兩造勝 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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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