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15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葉明燉
葉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明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葉明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明燉、葉台生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雙 方並立有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持卡人如消費 款項未清償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 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百 分之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自94年12月即未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尚欠新臺幣(下同)32,697 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法商佳 信銀行於94年12月5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 公告,上開債權已合法轉讓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2,697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明燉陳稱:伊承認原告請求之債務,惟希望請求之金 額能少一點等語,被告葉台生則以:伊並未聲請附卡,附卡 之簽名非伊所親簽,當初家樂福得益卡有寄三次申請書來, 但伊辦了三次都沒有通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 (正附卡)、注意事項、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 條款、財政部91年12月9 日台財融(五)字第0000000000 號函、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為被告葉明燉所自認,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葉台生對原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並未 辦理附卡,且伊辦理家樂福得益卡三次均未通過等語,經 查:
1、被告葉台生對於原告所提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一般約定 條款3 份,均自認係其所簽名,而此3 份申請書均係為主 卡申請人,並非附卡申請人,有該3 份家樂福得益卡申請 書及一般約定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至13頁), 且核其簽名與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上之附卡申請人之「 葉台生」簽名,依其筆序、筆順、筆勢觀之,顯有不同, 且原告亦自承並無證據證明附卡部分係葉台生所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葉台生辯稱附卡申請人「葉台 生」,並非伊所簽名等語,應屬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葉台生應與葉明燉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然依原告所提消費金額明細表,其消費者 係被告葉明燉,有該消費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0頁至25頁),且無證據足證被告葉台生有消費之情事 ,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葉台生既 非附卡申請人,亦無消費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葉台生 應與被告葉明燉就消費金額明細表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 明燉應給付原告32,697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應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葉明燉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葉明燉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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