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4年度,89號
NTEV,104,埔簡,89,2015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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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埔簡字第89號
原   告 蔡森永
被   告 蔡施玉治
      蔡國楨
       (上二人均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 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4 月間向被告蔡國楨及其母 蔡施玉治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購買而取得系爭坐落南投 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段茄苳腳小段 6 之8 地號),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詎被告蔡國楨稱其姊 范蔡美娥劉蔡美月交付印鑑證明蓋印章時,須各給付1,00 0 元,原告共給付5 萬3,000 元,嗣後原告委託埔里鎮代書 辦理被告蔡國楨之父蔡水鏡之繼承過戶時,蔡國楨之兄蔡昌 慶甚為震怒,由蔡國楨之嫂拿出7,000 元作為贖回蔡昌慶之 土地之贖款,而蔡國楨則以辦理貸款為由,將其與蔡施玉治 之印章及身分證取回,而被告范蔡美娥劉蔡美月亦拒不辦 理過戶予原告,爰依雙方所立共有土地贈與書,提起本件,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蔡施玉治蔡國楨范蔡美娥劉蔡美月等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埔里段茄冬腳小段6 之8 地號)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范蔡美娥劉蔡美月部分, 另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本件原告起訴之共同被 告蔡施玉治蔡國楨,分別於起訴前之88年9 月30日及89年



6 月5 日即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4 紙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死亡之蔡 施玉治蔡國楨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無 從命補正,依上所述,即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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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