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89號
原 告 蔡森永
被 告 蔡美娥
劉蔡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4 月間向被告蔡國楨及其母 蔡施玉治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購買而取得系爭坐落南投 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段茄苳腳小段 6 之8 地號),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詎被告蔡國楨稱其姊 范蔡美娥及劉蔡美月交付印鑑證明蓋印章時,須各給付1000 元,原告共給付5 萬3000元,嗣後原告委託埔里鎮代書辦理 被告蔡國楨之父蔡水鏡之繼承過戶時,蔡國楨之兄蔡昌慶甚 為震怒,由蔡國楨之嫂拿出7000元作為贖回蔡昌慶之土地之 贖款,而蔡國楨則以辦理貸款為由,將其與蔡施玉治之印章 及身分證取回,而被告范蔡美娥及劉蔡美月亦拒不辦理過戶 予原告,爰依雙方所立贈與契約書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蔡施玉 治、蔡國楨、范蔡美娥、劉蔡美月等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 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埔里段茄冬腳小段6 之8 地號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蔡施玉治及蔡國楨部分,於本件起 訴前業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之)。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范蔡美娥及劉蔡美月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無非係以原告所提卷內所附共有土地贈與書為據, 然觀之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范蔡美娥及劉蔡 美月於77年7 月11日即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 之1 ,而原告所提贈與契約書,其簽立日期係在80年4 月, 且立約人並無被告范蔡美娥及劉蔡美月二人,有該共有土地 贈與書在卷可按,被告范蔡美娥及劉蔡美月既非贈與契約書 之當事人,該共有土地贈與書對被告范蔡美娥及劉蔡美月即 不生拘束效力,是原告依共有土地贈與書,請求被告范蔡美 娥及劉蔡美月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
訴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