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柯艾玉
被 告 汪正平
汪命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汪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正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正平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706 號支付命令,並為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 結果,尚欠原告47,660元, 及其中18,144元,自民國102 年 2 月26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17,449元,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1.8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067元,自102 年2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381 元未清償,有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按。原告多次積極催討 ,均無結果,乃於104年3月間查調其名下財產,始發現被告 汪正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避免受強制執行,於10 1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為被告汪命益(即被告汪正平之父)所有,被告汪正平逾期 未清償債務,其名下所有財產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竟於債 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父即被告汪命益,被 告二人為父子,被告汪命益對被告汪正平所負之債務,對原 告尚未清償,自屬知悉。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並請求被告汪命益回復登記為被告汪正平所有。並聲明 :㈠被告汪正平、汪命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 1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汪命益應將前項土地及 房屋於101年10月31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埔
資字第111690號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汪命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為冀望所生之子 即被告汪正平將來能予扶養,故以被告汪正平須扶養伊為條 件,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並過戶登記予被告汪正平,然汪 正平不務正業,且不孝順,對伊並未能盡扶養義務,故伊撤 銷贈與,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伊僅將原屬 於自己所有之土地及房屋要回來而已,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汪正平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原告主張被告汪正平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706 號支付命令,並為確定,經聲請強制執 行結果,尚欠原告47,660元, 及其中18,144元,自民國10 2 年2 月26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17,449元,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1.8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067元,自102 年 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381 元未清償,被告汪正平於101 年10月31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汪 命益所有。
(二)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被告汪命益於70年及71所購買,並登記 為所有權人,於93年3 月25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汪正 平。
五、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被告汪正平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706 號支付命令,並為確定,經聲請強制執 行結果,尚欠原告47,660元, 及其中18,144元,自民國10 2 年2 月26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17,449元,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1.8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067元,自102 年 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381 元未清償,被告汪正平於101 年10月31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汪 命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10 2 年6 月18日投院平102 司執孝字第11960 號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汪命益所不爭執,
被告汪正平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 104 年3 月1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此有該等資料上所登載之列印時間可按,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知悉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逾1 年,則原告主張其於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時,始知被 告汪正平於101 年1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汪命益之情事,尚非不可採信。又原 告係於104 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 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1 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三)被告汪命益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為冀望所生之 子即被告汪正平將來能予扶養,故以被告汪正平須扶養伊 為條件,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並過戶登記予被告汪正 平,然汪正平不務正業,且不孝順,對伊並未能盡扶養義 務,故伊撤銷贈與,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伊僅將原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及房屋要回來而已,並無 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原告對之並未為爭執,按贈與附有 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 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 法第412 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要旨:「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 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本件姑 不論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有無附有受贈人即上訴人二人應 為扶養被上訴人之負擔,因上訴人二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女 ,為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扶 養之義務,其扶養方法或扶養義務如何履行,無需協議定 之,況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並非扶養方法之爭議,上 訴人二人既均未履行,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黃徐某撤銷該贈與
之意思表示,及以本件起訴之送達上訴人徐某作為撤銷系 爭房屋之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贈與既經撤銷,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要旨:「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 第412 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 條附 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查本件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 償贈與二分之一與乙,並供其共同使用,附有須奉養父母 之負擔,及若將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或日後有能力購買不動產,即應將贈與物返還上訴人之 解除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贈與之負擔並非民法第41 6 條之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受民法第416 條第2 項一年除 斥期間之限制。而同法第412 條第1 項附負擔贈與之撤銷 ,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則上訴人前開贈與之撤銷,自屬 合法。」,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被告汪命益於70年及71所 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被告汪命益所提南投縣地籍 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5頁至70頁),嗣以被告汪正平應扶養伊為條件,而 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於93年3 月25日過戶登記予被告汪正平 ,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可佐,然因被告汪正平 不務正業,並未能盡扶養被告汪命益之義務,則被告汪命 益以被告汪正平未履行扶養之負擔義務,而撤銷贈與,請 求被告汪正平將受贈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返還予被告 汪命益,於法即屬有據,尚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四)從而,被告汪正平於101 年1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汪命益,既屬被告汪命 益撤銷贈與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汪正平回復登記予被告 汪命益名下,於法有據,而非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及請求被告汪命益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101 年10月 31日 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埔資字第111690 號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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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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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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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埔里鎮 │大瑪璘│299 │建│245.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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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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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號│ ├─────┤要建築材料├───────────┼─────┤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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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8 │南投縣埔里│加強磚造住│一層:61.08 │ 全部 │
│ │ │鎮大瑪璘段│家用二層 │二層:61.72 │ │
│ │ │299 地號 │ │總面積:122.80 │ │
│ │ ├─────┤ │陽台:13.18 │ │
│ │ │南投縣埔里│ │ │ │
│ │ │鎮蘭陽街36│ │ │ │
│ │ │巷2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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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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