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埔小字第55號
原 告 王立順
被 告 鄭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仁愛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由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於左轉車道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估價後, 需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元(烤漆2,200元 、拆工600 元)。兩造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原告原要求被告 賠償2,000 元即可,被告卻堅稱未撞及原告車輛,不願賠償 ,原告尚須另行起訴,並請假由新北市親赴南投開庭,因此 所衍生之薪資損失2,233元、油錢1,107元、高速公路過路費 386元及精神損害1,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26元。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輕機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方撞及原告所有於左轉車道待轉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 致原告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處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匯豐汽車新莊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車輛既因 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2,800 元,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因訴訟出庭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 油錢及過路費等,乃係出於保障個人私權為目的,其所支出 之時間、勞力成本及相關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伴隨之支出 ,非屬被告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即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非有理由。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肇事後拒絕賠償,其花費很多精神及 時間上網查詢資料、處理車禍後續求償提告事宜,爰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 元。然被告因過失行為損害原告 車輛,原告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何侵害 ,原告因提起訴訟所花費之精神及時間,非屬前揭規定所稱 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