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3年度,462號
NTEV,103,投簡,462,2015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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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許簡桃英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許金成
      許俊卿
      許俊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5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2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420 元,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1,000 元,應再補繳2,420 元;另
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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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