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許簡桃英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許金成
許俊卿
許俊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5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2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420 元,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1,000 元,應再補繳2,420 元;另
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