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聲字,104年度,3號
PKEV,104,港簡聲,3,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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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嫣紅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嫣紅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有關聲請人陳嫣紅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港簡字第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308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76號民事 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 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347 元,其價額 未逾50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依 上開標準,按執行名義所載利率百分之10.75 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106,537 元【計算式 :330,347 元×10.75%×3 ≒106,5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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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