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4年度,49號
PKEV,104,港簡,49,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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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度港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妙榮
被   告 黃國書
      李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
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國書李銅波應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土地,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一○五三七○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設定權利範圍二六○○○分之一八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 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二人借款,以原其所有坐落雲 林縣水林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共同擔保,設定 權利範圍26000 分之182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2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9 月17日起至94年9 月17日止之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上開借款債務,於鈞院95 年度執字第87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上開347 地號土地已 全部清償,爰訴請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已對原 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二人既已具狀對原告所為之 請求為認諾,有104 年4 月23日民事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 32頁正面、反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 項判決既係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其 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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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