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42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水定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白涵誼即白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收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六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3 年,定於103 年9 月19 日起分36期清償,每期1 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5 計算。如逾期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一成即年息百分之3.2516計收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即 按年息百分之3.2516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 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百分之110 即年息百分之6. 2076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即按年息百分之6.2076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3 年10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尚積欠原告本金283,334 元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分戶卡、基本放款利率及基準利率 異動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