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4年度,31號
PKEV,104,港簡,31,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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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31號
原   告 謝玉妹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洪聰明 
      洪錦珠 
      洪名遠 
      許進發 
      許芳朝 
      陳許寶蘭
      王許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 19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洪清塗在1019號土地毗鄰之 水利地上搭建2 層未經保存登記之水泥鐵皮屋,其中如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4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3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之土地,因洪清塗已於90 年2 月11日死亡,被告為洪清塗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錦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歷次書狀 抗辯稱:系爭建物係洪清塗於82年間建造,相關土地糾紛始 末無從查證,且原告是於101 年間以買賣取得1019號土地之 所有權,系爭建物已存在,洪清塗絕非惡意侵占,應係原告 與前手之買賣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洪聰明洪名遠許進發許芳朝陳許寶蘭王許華 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1019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人所繼承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1019號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3 年6 月9 日雲院通家馨決103 家聲字 第1063號函、本院102 年6 月28日雲院通家馨決102 繼字第 34 7號函、本院103 年7 月15日雲院通家瑞決103 家聲字第 13 39 號函、本院103 年8 月12日雲院通家喜決103 繼字第 233 號函、本院103 年8 月14日雲院通家喜決103 繼字第30 4 號函、本院103 年10月17日雲院通家喜決103 家聲字第22 16號函、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 頁、第15至22頁;103 年度 港簡字第105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34至45頁、第65至66頁 、第89至90頁、第94頁反面、第111 至113 頁、第126 至13 4 頁)為證。又第三人洪林麗娥及被告洪錦珠在前案審理中 所述,系爭建物為洪清塗在依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81年 民調字第81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將原先占用1019號土地之 建物拆除後,重新興建等語,有該調解筆錄及調解書附於前 案卷可考(前案卷第58頁正面至59頁反面),復經本院會同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 圖在卷可憑(前案卷第19至23頁、第29頁),自堪認為真實 。
㈢、被告洪錦珠雖辯稱系爭建物係洪清塗於82年間建造,相關土 地糾紛始末無從查證,且原告是於101 年間以買賣取得1019 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已存在,洪清塗絕非惡意侵占, 應係原告與前手之買賣糾紛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泛稱,要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等人對於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091號土地之事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主張渠等為有權占有1091號土地,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 被告係有權占用1091號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1091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 號B 部分之建物拆除(即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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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