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3年度,103號
PKEV,103,港簡,103,201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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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余金振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李蘇菜(即李化之繼承人)
      李玉琴(即李化、余政經之繼承人)
      李玉女(即李化之繼承人)
      李鳳珠(即李化之繼承人)
      李雪禎(即李化之繼承人)
      李東宏(即李化之繼承人)
      許靖楠(即李化之繼承人)
      許美惠(即李化之繼承人)
      許美雪(即李化之繼承人)
      許美玲(即李化之繼承人)
      許淑燕(即李化之繼承人)
      許振裕(即李化之繼承人)
      許國慶(即李化之繼承人)
      許志忠(即李化之繼承人)
      許勝智(即李化之繼承人)
      許珊綺(即李化之繼承人)
      許雯婷(即李化之繼承人)
      許乃達(即李化之繼承人)
      許乃武(即李化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月桂(即李化之繼承人)
被   告 許乃文(即李化之繼承人)
      張李員(即李化之繼承人)
      吳棋榮(即李化之繼承人)
      吳棋煌(即李化之繼承人)
      吳枝南(即李化之繼承人)
      吳水忍(即李化之繼承人)
      王吳水蓮(即李化之繼承人)
      李杉
      楊余綢(即余隨之繼承人)
      李余研(即余隨之繼承人)
      余金河(即余隨之繼承人)
      余瓊華(即余隨之繼承人)
      陳阿綠(即余隨之繼承人)
      余信賢(即余隨之繼承人)
      余雅萍(即余隨之繼承人)
      余雅惠(即余隨之繼承人)
      余淨彩(即余隨之繼承人)
      余安正(即余隨之繼承人)
      余昭賢(即余土地之繼承人)
      余任祥(即余土地之繼承人)
      余津(即余土地之繼承人)
      余永勝(即余土地之繼承人)
      余淑貞(即余土地之繼承人)
      余啟吏(即余土地之繼承人)
      余上
      李孝道(兼李仁惠之繼承人)
      李仁村(兼李仁惠之繼承人)
      吳綿(即李金壁、李仁惠之繼承人)
      李月英(即李金壁、李仁惠之繼承人)
      李恆霖(即李金壁、李仁惠之繼承人)
      李梅香(即李金壁、李仁惠之繼承人)
      李玉娟(即李金壁、李仁惠之繼承人)
      李芳明(即李金壁、李仁惠之繼承人)
      余景登律師即李芳驊(即李金壁、李仁惠之繼承人
      李登男
      李登崙
      李品緣即張登貴
      李金木
      林江河
      李江流
      李土定
      李青松
      李聯修
      余蔡玉鶯
      余政興
      李獅
      李甘棠
      李寬諒
      余土德
      余延益
      李福井
      李園
      李振欽
      余李不纏
      余金成
      李炎山
      李樹模
      李清辦
      余玟潓(即余政經之繼承人)
      余玨儀(即余政經之繼承人)
      余錦芳
      李泓利
      李武男
      李清井
      林照山
      郭余素雲
      余佳臻
      余素秋
      余文典
      余景登
      余雪如
      余翰昇
      李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蘇菜、李玉琴、李玉女、李鳳珠、李雪禎、李東宏、許靖楠、許美惠、許美雪、許美玲、許淑燕、許振裕、許國慶、許志忠、許勝智、許珊綺、許雯婷、許乃達、許乃武、林月桂、許乃文、張李員、吳棋榮、吳棋煌、吳枝南、吳水忍、王吳水蓮應就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地目墓、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李化所遺應有部分二九六六四○分之二九六六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余綢、李余研、余金河、余瓊華、陳阿綠、余信賢、余雅萍、余雅惠、余淨彩、余安正應就上開土地,被繼承人余隨所遺應有部分二九六六四○分之一五四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余昭賢、余任祥、余津、余永勝、余淑貞、余啟吏應就第一項土地,被繼承人余土地所遺應有部分二九六六四○分之一五四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綿、李恆霖、李月英、李梅香、李玉娟、李芳明、余景登律師即李驊芳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第一項土地,被繼承人李金壁所遺應有部分二九六六四○分之一八五四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綿、李恆霖、李月英、李梅香、李玉娟、李芳明、余景登律師即李驊芳之遺產管理人、李孝道、李仁村應就第一項土地,被繼承人李仁惠所遺應有部分二九六六四○分之一八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玉琴、余玟潓、余玨儀應就第一項土地,被繼承人余政經所遺應有部分二九六六四○分之一五四五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余啟吏、李登男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 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地號,地目墓,面 積31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 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化、余隨 、余土地、李金壁、李仁惠、余政經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 告李蘇菜、李玉琴、李玉女、李鳳珠、李雪禎、李東宏、許 靖楠、許美惠、許美雪、許美玲、許淑燕、許振裕、許國慶 、許志忠、許勝智、許珊綺、許雯婷、許乃達、許乃武、林 月桂、許乃文、張李員、吳棋榮、吳棋煌、吳枝南、吳水忍 、王吳水蓮;被告楊余綢、李余研、余金河、余瓊華、陳阿 綠、余信賢、余雅萍、余雅惠、余淨彩、余安正;被告余昭 賢、余任祥、余津、余永勝、余淑貞、余啟吏;被告吳綿、 李恆霖、李月英、李梅香、李玉娟、李芳明、余景登律師即 李驊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吳綿、李恆霖、李月英、李梅香 、李玉娟、李芳明、余景登律師即李驊芳之遺產管理人、李 孝道、李仁村;被告李玉琴、余玟潓、余玨儀,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為此被告李蘇菜、李玉琴、李玉女、李鳳珠、李雪 禎、李東宏、許靖楠、許美惠、許美雪、許美玲、許淑燕、 許振裕、許國慶、許志忠、許勝智、許珊綺、許雯婷、許乃 達、許乃武、林月桂、許乃文、張李員、吳棋榮、吳棋煌、 吳枝南、吳水忍、王吳水蓮;被告楊余綢、李余研、余金河 、余瓊華、陳阿綠、余信賢、余雅萍、余雅惠、余淨彩、余 安正;被告余昭賢、余任祥、余津、余永勝、余淑貞、余啟 吏;被告吳綿、李恆霖、李月英、李梅香、李玉娟、李芳明 、余景登律師即李驊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吳綿、李恆霖、 李月英、李梅香、李玉娟、李芳明、余景登律師即李驊芳之 遺產管理人、李孝道、李仁村;被告李玉琴、余玟潓、余玨 儀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李化、余隨、余土地、李金壁、李 仁惠、余政經所遺應有部分296640分之29664 、296640分之 1545、296640分之1545、296640分之1854、296640分之1854 、296640分之1545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



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 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共有人人數過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過小,系爭 土地地形不規則,以原物分於共有人,則不能有效利用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余啟吏、李登南均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聯修、李獅、李武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以前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㈢、被告林江河、李品緣即張登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不同變價分割, 要考慮一下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 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化、余隨、余土 地、李金壁、李仁惠、余政經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分別為被 告李蘇菜、李玉琴、李玉女、李鳳珠、李雪禎、李東宏、許 靖楠、許美惠、許美雪、許美玲、許淑燕、許振裕、許國慶 、許志忠、許勝智、許珊綺、許雯婷、許乃達、許乃武、林 月桂、許乃文、張李員、吳棋榮、吳棋煌、吳枝南、吳水忍 、王吳水蓮;被告楊余綢、李余研、余金河、余瓊華、陳阿 綠、余信賢、余雅萍、余雅惠、余淨彩、余安正;被告余昭 賢、余任祥、余津、余永勝、余淑貞、余啟吏;被告吳綿、 李恆霖、李月英、李梅香、李玉娟、李芳明、余景登律師即 李驊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吳綿、李恆霖、李月英、李梅香 、李玉娟、李芳明、余景登律師即李驊芳之遺產管理人、李 孝道、李仁村;被告李玉琴、余玟潓、余玨儀,且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3 家聲字第984 號至第996 號 、第1106號、第1107號、第1109號、第1111號、第1114號至



第1118號、第1340號、第194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7 月9 日雄院隆民字第24169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 年7 月14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44790號函、臺灣高雄 少年及嘉市法院家事庭103 年7 月17日高少家美102 司繼司 志字第392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7 月17日新北院 清家科春潔字第04602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10月 27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7056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繼字第26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一第6 至14頁、第76至246 頁;卷二第4 至170 頁、第17 6 至192 頁、第197 至226 頁;卷三第5 至7 頁、第119 至 130 頁、第153 頁;卷四第106 至107 頁;卷五第110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李蘇菜、李玉琴、李玉女、李鳳珠、李雪 禎、李東宏、許靖楠、許美惠、許美雪、許美玲、許淑燕、 許振裕、許國慶、許志忠、許勝智、許珊綺、許雯婷、許乃 達、許乃武、林月桂、許乃文、張李員、吳棋榮、吳棋煌、 吳枝南、吳水忍、王吳水蓮;被告楊余綢、李余研、余金河 、余瓊華、陳阿綠、余信賢、余雅萍、余雅惠、余淨彩、余 安正;被告余昭賢、余任祥、余津、余永勝、余淑貞、余啟 吏;被告吳綿、李恆霖、李月英、李梅香、李玉娟、李芳明 、余景登律師即李驊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吳綿、李恆霖、 李月英、李梅香、李玉娟、李芳明、余景登律師即李驊芳之 遺產管理人、李孝道、李仁村;被告李玉琴、余玟潓、余玨 儀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李化、余隨、余土地、李金壁、李 仁惠、余政經所遺應有部分296640分之29664 、296640分之 1545、296640分之1545、296640分之1854、296640分之1854 、296640分之1545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119 至130 頁),且為到 庭被告余啟吏、李登南、李聯修、李獅、李武男、林江河、 李品緣即張登貴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告余啟吏、李登南、李聯修、李獅、李武男到庭表示 同意分割,被告林江河、李品緣即張登貴到庭表示不同意變 價分割,而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兩造顯然無法自行 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分割方法由各共有人協議行之,如不能協議決定 者,自得請求法院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及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形狀近成不規則狀 ,面積為311 平方公尺,該地共有人眾多,系爭土地若依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時,各共有人取得面積最多僅31 .1平方公尺,最少尚不足1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太細,使用 價值大為降低。準此,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性質、與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認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割,對於兩造顯屬 不利,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允當,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及杜 絕兩造間爭議,是爰依兩造之原應有部分裁判如主文第7 項 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依其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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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