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儒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80號),嗣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為移轉管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儒欽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徐俊欽」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徐俊欽」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儒欽與林佳億過去為獄友,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凌晨6 時許,兩人一同駕駛由林佳億向友人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投宿在雲林縣褒忠鄉○○汽車旅館000 號 房,李儒欽因甫出監需南下找尋友人商談案情,乃稍事休息 後,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林佳億不知情之情況下,駕駛上 開車輛獨自離去而驅車前往臺南。李儒欽於同日中午時分, 前往臺南市佳里區巨蛋網咖找尋朋友「阿國」後,因擔心日 後遭通緝,竟計議隨身攜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 照以躲避查緝,故經「阿國」之介紹,於上開地點認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儒欽遂與該名成年男子基於 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商 請該成年男子為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然因李 儒欽手邊恰無己身照片,恰上開車內放有林佳億之照片3 張 ,李儒欽乃於同日下午1 時許,交付林佳億照片3 張予該名 男子,請其試行偽造相關證件,再由該名男子於同日下午1 時至6 時許間之某時,於不詳處所,利用「徐俊欽」之年籍 資料,將林佳億之照片分別掃描於偽造之「徐俊欽」國民身 分證上,及黏貼於偽造之「徐俊欽」汽車駕駛執照上,並於 其上分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 製發之章」之印文,而偽造「徐俊欽」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各1 張,足生損害於徐俊欽本人及戶政機關、交通 部公路總局對於身分證件、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林佳億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嗣同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李儒欽因疲憊將上開 車輛停放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下第二公墓旁休憩之際,為巡 邏之員警盤查,並於車上查獲前開偽造之「徐俊欽」之國民 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儒欽於警詢、偵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查時之供述 。
㈡證人林佳億、徐俊欽於警詢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1 紙。
㈣偽造之「徐俊欽」國民身分證(其上所載發證日期為95年8 月30日)、汽車駕駛執照(其上所載發證日期為98年5 月22 日)各1 張。
㈤翻拍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俱屬刑 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 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 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 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不 當然需偽造其上之公印文或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照,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或偽造印文在內,先 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 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 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至 於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核非印信 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則為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所稱之一般印文。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 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 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林佳億之照片,由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徐俊欽」之年 籍資料,並據以偽造印有「林佳億」照片及記載「徐俊欽」 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並將之交予 被告,足見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及刑法第212 條、第217 條 第1 項之罪(關於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 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 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 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 之罪於不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與共犯偽造上開國 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印」,本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218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罪,自論以較重 之偽造公印文罪,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戶籍法第75條 第1 項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已如上述,是戶籍法第75 條第1 項規定與刑法第212 條乃屬法規競合關係,應擇重者 即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處斷。再者,戶籍法上揭規定與刑法 第218 條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主刑輕 重標準之比較規定,刑法第218 條較戶籍法第75條為重,應 從重之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另因偽造印文之 行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刑度復較刑 法第212 條規定者為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論以刑法第 212 條之罪。是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 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並從一重依偽 造印文罪處斷。
㈣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與共犯所偽造之證件雖有2 張,然因被害人屬同一, 犯罪之時間及地點甚為密接,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 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而被告與共犯接續偽造同一名義人之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以一偽造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公印文、偽造印文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較重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 印文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應屬數罪,容有誤會。 ㈤至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汽車駕駛 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因該等印文除 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 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內政 部印」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係以偽 造之公印、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該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之印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附此敘明。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偽造「徐俊欽」國民身分證上有 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汽車駕駛執照上有偽造之「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部分漏未敘及,致未就被 告尚共同犯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罪部分併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惟此部份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業經本院調查時諭知被告本件變更起訴 法條為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罪,已然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 程序,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躲避查緝竟與他人共同偽造國民身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對被冒名者及戶政機關、交通部公路 總局產生一定之危害,所為不足可取,然其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僅有1 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尚屬非 鉅,且被告未使用偽造之證件即遭查獲,犯後自白犯罪,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偽造之「徐俊欽」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 」公印文1 枚)、汽車駕駛執照(含其上偽造之「交通部駕 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 枚),均為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本件各罪所生之物,且為共同正犯 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附之偽造「徐俊欽」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及「交 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 枚,因其所附麗之偽造國民 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業已宣告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 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