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歡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范文歡與賴氏后、梅世長(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2 月9 日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00號「三姐妹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作 為賭博器具,由范文歡等4 人輪流擔任莊家洗牌後,供其他 3 人下注,下注完後每人發3 張牌,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 如莊家點數贏下注之人,就贏取該下注賭金;反之,則莊家 賠下注之人下注賭金。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 場查獲,惟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仍趁隙逃逸,警 方並扣得撲克牌1 副(52張)及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下同 )4,250 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歡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賴氏后、梅世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 4 至6 頁、10至12頁;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三姐妹 小吃部」負責人阮氏妮之警詢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3至15頁 )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 1 份(見警卷第19至24頁)、刑案照片2 張(見警卷第25頁 )及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現金4,250 元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 頁),素行非差,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4
人聚賭、賭資數千元、地點在小吃部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警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規定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 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正犯或幫助犯不論,均在其等項下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 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撲克牌1 副(52張 )及賭檯上之財物4,250 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上之財物(見警卷第25頁照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