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4年度,39號
PDEV,104,斗簡,39,201506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39號
原   告 洪家蓉
被   告 洪明烈
      洪明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街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三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圍牆、庭院及出入口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芳苑鄉○街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80.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造平房、圍牆、庭院及出入口等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以及編號B部分作為巷道使用之 柏油道路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雖經原告多次 請求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未獲置理。(二)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街村○○巷0號之建物坐 落於同段1119地號土地上,並無民法「袋地」不可通行之情 形,其強令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其通行,並不適法。(三)爰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3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圍牆、庭 院及出入口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 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父親所搭建,現因繼承 為被告所有,渠等不知道有無占有權源,原告祖先未曾向被 告主張權益;另編號B部分土地為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所鋪設 之新光巷道路,至今已存在5、60年了,一直以來均供被告



通行使用。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外,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 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之主張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現為被 告所有,而被告復無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 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於法有據,堪以 採認。
(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經查:原告雖另主張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鋪設作為巷道使用之柏油道路為被告 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道路為公所所鋪設之新光巷道路, 至今已存在5、60年了,一直以來均供被告通行使用等語。 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並未於系爭土 地上鋪設柏油道路,施作單位不明,且無上開道路資料等節 ,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4年3月17日芳鄉○○○0000000000 號函可參,然被告既否認上開道路為渠等所有,而原告復未 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道路確實為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 明,難僅憑被告有通行上開道路之行為即認定被告對於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對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有無權占有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於法無據,難謂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磚造平房、圍牆、庭院及出入口 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