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4年度,124號
PDEV,104,斗簡,124,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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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楊盛宇
被   告 施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日晚上9時許,約原告到明道大學圖書 館旁,先以右手攻擊原告左頭部,再勾住原告脖子後,其友 人將原告壓制於地上後,被告再徒手攻擊原告頭部、胸部, 致原告頭、臉、及胸部受有傷害。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就診,而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5 0元之損害。
2.精神慰撫金費用:原告被被告攻擊後,精神受有損害,被告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3.上開金額合計100,45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4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之刑案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可憑,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前揭 傷害身體原告之行為,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賠償金 額有無依據分別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至醫院就診,受有醫療費用450元之損害, 此有卓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屬有憑,堪以採認。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前述如前。爰審酌原告為現就 讀大學並任職擔任保全,月薪26,000元,102年給付總額為 60,920元;被告大學在學,102年給付總額385,882元,名下 有田賦、汽車等財產,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 所調104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一般卷宗所附警局刑案偵查卷 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斟酌兩造身 分及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受傷部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三)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20,000元(計算式:450+20,000=20,450)。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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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