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68 號
被付懲戒人 歐玉琪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歐玉琪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警員 任內(已於 103 年 5 月 26 日辭職),為爭取 102 年 第 2 次「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專案較佳績效,竟 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與民眾黃○宏(線民)共同基於 使民眾余○明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黃民未曾於 102 年 3 月 22 日 11 時許親見余民在該縣枋山鄉○○村○○號住處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與黃民於同月 26 日 10 時 30 分至 11 時許在分駐所內,共同虛構黃民曾於上開時地 目擊余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上揭毒品之事實,而以此方式 偽造余民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余民及偵 查文書之真實性,歐員再於同日 15 時許,持前開不實調查 筆錄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據以行使之。復歐員為期能查 獲余民持有違禁物並以隨案移送方式獲取較高之刑案核分, 乃於同月 27 日 8 時 55 分許,要求黃民將沾有海洛因之 注射針筒預先放置於余民住處,黃民因尋無條件相符之針筒 ,而改置未經使用之針筒於上揭余民住處 2 樓陽臺,黃民 於同月 28 日午前放妥前揭針筒後,歐員旋即通知不知情之 枋山所巡官兼所長林○煌、警員王○源於同月 28 日 10 時 許,持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該注射針筒 1 支 ,而以此方式使用所偽造之刑事證據,嗣經余民警詢時表示 所查扣之注射針筒非其所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歐員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歐員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刑(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 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6672 及 6878 號起訴書。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 104 年 3 月 24 日雄分 院祺刑問 103 上訴 761 字第 03497 號函。 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 6 月 10 日 102 年度訴字 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 10 月 15 日 103 年度 上訴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5.最高法院 103 年 12 月 25 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59 號刑事判決。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3 年 5 月 26 日屏警人字第 10332965600 號令。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歐玉琪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6 月 1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歐玉琪自 102 年 3 月 1 日起至同年 4 月 4 日止,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下稱 枋山分駐所)警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黃文宏則係被付懲戒人偵辦刑事案件所吸收之線 民。詎被付懲戒人為爭取 102 年第 2 次「全國大掃蕩- 打擊黑幫行動」專案(自 102 年 3 月 27 日 0 時起至 同月 28 日 24 時止,為期 2 日)較佳績效,不思循正途 ,竟假借職務上具有製作筆錄、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及執行 搜索之權力、機會,與黃文宏共同基於意圖使余和明受刑事 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被付懲戒人明知黃文宏未曾於 102 年 3 月 22 日 11 時許,親見余和明在屏東縣枋山鄉○○村里○○○號住處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與黃文宏於同月 26 日 10 時 30 分至 11 時許,在枋山分駐所內,共同虛構黃 文宏曾於上開時、地目擊余和明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由被付懲戒人將前揭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有權製作、性質屬公文書之調查筆錄(含黃文 宏簽名捺印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同),而以 此方式偽造余和明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證據,足以生損害 於余和明及偵查文書之真實性;被付懲戒人再於同(26) 日 15 時許,持前開不實調查筆錄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 搜索票而行使之。
2.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於 102 年 3 月 26 日確定核 發搜索票後,被付懲戒人為期能查獲余和明持有違禁物併 以隨案移送方式獲取較高之勤務核分,乃承上開與黃文宏 共同意圖使余和明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之犯意,於 同月 27 日 8 時 55 分許,要求黃文宏將沾附有海洛因 之注射針筒預先放置於余和明位於屏東縣枋山村德隆 46 號住處,惟黃文宏應允後尋無針筒條件相符者,遂改置清 潔、未經使用之針筒於余和明上開住處 2 樓陽臺,而以 此方式偽造余和明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證據。黃文宏於同 月 28 日午前放妥前開針筒後,被付懲戒人旋經通知於同 (28)日 10 時許,持前開搜索票,與不知情之枋山分駐 所巡官兼所長林木煌、警員王水源,共同前往余和明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並於 2 樓陽臺扣得該注射針筒 1 支, 而以此方式使用所偽造之刑事證據。嗣經余和明於警詢時 表示所查扣之注射針筒,非其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6672、6878 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改依刑法第 134 條前段 、同法第 169 條第 2 項、第 216 條、第 213 條等規 定,論處被付懲戒人「歐玉琪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 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3 年 12 月 25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59 號刑事判決駁回彼等之上訴確定在案。三、以上事實,有上揭起訴書、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 104 年 3 月 24 日雄分院祺刑 問 103 上訴 761 字第 03497 號函(敘明刑事判決確定 日期)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 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 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公務 員應誠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爰依 其違失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歐玉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