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059號
TPPP,104,鑑,13059,2015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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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59 號
被付懲戒人 彭明雄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彭明雄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本件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彭明雄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
北區監理所)辦事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8 年度偵字第 11209、25211 號、99 年度偵字第
5967 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475 號刑
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褫奪公權 4 年,
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一)黃沛綾臺北區監理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第 2 條規定僱用之約僱人員(業於 97 年 12 月
12 日辭職),自 97 年 8 月迄同年 12 月期間,擔任
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約僱人員,負責收受營業車與機車相
關裁罰案件公文處理承辦,並具有等級為「二」之「移轉
管轄入案」權限;被付懲戒人則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
例規定進用,屬業務類人員,於前開期間派任臺北區監理
所自用車裁罰課,負責自用車相關裁罰案件之公文處理承
辦,與黃沛綾均具有前揭相同之處理權限,皆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均係貪污
治罪條例第 2 條所指之公務員。其等明知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2 條規定:「處
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
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
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如將民眾違規裁
罰案件在電腦紀錄上鍵入「移出」而變更電磁紀錄(監理
機關稱之為「文移」),該案件將移轉至其他機關處理,
倘又未依前揭規定同時製作書面公文通知原移送機關或被
舉發通知人,因其他機關並未實際接手收得該罰單案件,
自無從續行辦理,並使臺北區監理所公務電腦系統誤以為
該罰單案件已移轉至其他機關處理而解除列管,將形成該
等違規處罰案件不受任何機關執行裁罰之結果(俗稱「銷
單」),成為幽靈案件,顯然違背上開法令。
(二)詎黃沛綾因為缺錢花用,遂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暗中釋放訊息予臺
北區監理所附近之車輛監理業代辦業者,表示可代為處理
免吊扣汽車牌照之案件,嗣徐振盛等代辦業者,及中古車
買賣業者馮萬鍾,得知此訊息後,明知其等所代辦後述之
違規案件,均應依法吊扣車輛牌照,且在此期間內車輛所
有人使用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等權利均將受限制,而不可
能透過僅繳納金錢之方式免吊扣牌照,但為求賺取代辦費
用之利潤,或為求買賣車輛能迅速脫手,仍利用一般民眾
對監理法規及作業流程較不熟悉之弱點,向前來委託處理
之客戶誇稱可代為處理此等免扣牌照之案件,雖渠等不具
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定公務員之身分,然仍基於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交付賄賂,及基於
被付懲戒人為本件免吊扣牌照之處理方式,縱需以變更公
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方式,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等犯意,自 97 年 8 月起至同年 12 月初之期間,先
後向一般車輛所有權人或駕駛人等收取內含繳納罰鍰等代
辦費,並朋分留取部分利潤後,再將剩餘之款項用以行賄
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收受代辦業者交付之賄款後再
朋分部分款項予黃沛綾黃沛綾、被付懲戒人同時共同基
於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沛
綾利用得接觸監理機關公務電腦,並具「移轉管轄入案」
權限之機會,以其授權密碼代號,登入臺北區監理所電腦
系統,再以前述「文移」方式違背其職務,免除徐振盛
代辦業者所交付違規裁罰案件罰鍰繳納及牌照吊扣等責任
,無故變更臺北區監理所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
案件內容之電磁紀錄,使應依法吊扣牌照之違規者,免予
扣牌照之錯誤結果,從而無法管控該等依法吊扣牌照。
被付懲戒人、黃沛綾 2 人對於此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共
11 筆罰單,共同收受新臺幣(下同)14 萬 6 千 6
百元賄款。
(三)嗣因部分之罰單被舉發人○○○向臺北區監理所具狀陳情
,於該所處理該陳情案時,因而察覺該罰單竟為黃沛綾
移銷單之異狀,被付懲戒人得知後遂與黃沛綾於 97 年
12 月初某日相約在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之(改制前)臺北
樹林市○○路○○○巷口騎樓下會商串證,嗣黃沛綾
同其妹妹黃慧萍一同赴約,被付懲戒人當場要求黃沛綾
獨承擔所有文移銷單責任,勿將其供出,並允諾出資 3
萬元,代為向典當業者贖回黃沛綾所有之機車。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經提起公訴時,臺北區監理所即將被付懲戒
人調離原任單位並核予「記 1 大過」處分在案,現經臺灣
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彭明雄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柒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各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被
付懲戒人不服已提起上訴,惟其行為影響公務員形象,已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且涉嫌違反刑法、貪污治罪條
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1209、
25211 號及 99 年度偵字第 5967 號起訴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99 年 7 月 13 日北監人
字第 0991009431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唯申辯人是奉公守法之公務員,自任公職以來
,從未有怠忽職守違背職務之行為。法院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犯罪人之陳述所為之判決,申辯人深感不服,請於刑事
審判確定後再行議處等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彭明雄臺北區監理所辦事員,於 97 年 8 月
至 12 月間,辦理自用車歸責指定駕駛人之民眾申訴公文業
務。黃沛綾(原名黃慧琪,已判決確定,業於 97 年 12 月
12 日辭職)係臺北區監理所約僱人員,於 97 年 8 月至
12 月間,辦理營業車與機車相關違規申訴與聲明異議案件
之公文承辦;被付懲戒人與黃沛綾分屬自用車裁罰課、營業
車與機車裁罰課人員,雖執掌業務不同,惟均具備二代監理
電腦系統有關違規之處理權限,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與黃沛綾
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2 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
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如將所
操作之臺北區監理所公務電腦系統中民眾違規裁罰案件之案
件狀態不實登載輸入「文移」代號之電磁紀錄(即將該裁罰
案件移出至其他監理機關辦理),倘又未依上開規定製發公
文移送予有權管轄之監理機關辦理,因其他機關並未實際接
手收得該裁罰案件,無從續行辦理,則臺北區監理所公務電
腦系統已因該罰單案件移轉至其他機關處理而解除列管,形
成該等違規處罰案件不受任何機關執行裁罰之結果(形同「
銷單」或「銷案」),成為幽靈案件,顯然違背上開法令。
黃沛綾與被付懲戒人均經濟狀況不佳,在外積欠地下錢莊
或銀行債務,被付懲戒人乃向黃沛綾提議共同協助車輛監理
業代辦業者,以前述「文移」方式違法替交通違規車主將案
件移出而「銷單」,以賺取金錢,獲黃沛綾同意後,2 人即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釋放訊息予臺北區監理所
附近之代辦業者,表示可代為處理免吊扣汽車牌照之案件,
嗣代辦業者徐振盛洪子茜、盧金風(以上 3 人均經判決
確定)、凃淑玲(未經起訴)、陳仁懷(已判決確定)、中
古車買賣業者馮萬鍾(通緝中)及其他不詳代辦業者等人,
明知其等所代辦後述之違規案件,均應依法吊扣車輛牌照,
且在此期間內車輛所有人使用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等權利均
將受限制,但為求賺取代辦費用之利潤,或為求買賣車輛能
迅速脫手,仍向前來委託處理之客戶宣稱可代為處理此等免
扣牌照之案件,雖渠等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仍基於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基於被付懲戒人等
監理機關公務員為本件免吊扣牌照,縱須以不實登載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方式處理,仍不違背
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日期
(自 97 年 8 月間起至同年 12 月初止),先後向各該車
輛所有人或駕駛人收取費用,並朋分留取部分利潤後,再將
剩餘之款項用以行賄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遇有上開代
辦業者委託欲銷單之情形時,即與黃沛綾相約臺北區監理所
頂樓當面告知或以電話通知黃沛綾欲銷單之車號,詢問黃沛
綾是否願意承做,獲黃沛綾同意後,被付懲戒人即將向代辦
業者所收取之賄款交付朋分一部分予黃沛綾,被付懲戒人與
黃沛綾即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
意聯絡,推由黃沛綾利用接觸監理機關公務電腦,並具有得
操作監理站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權限之機會,以其授權密
碼,登入臺北區監理所二代監理電腦系統(黃沛綾之員工代
碼為 408122) ,違背其等職務,明知為不實,而仍逕行鍵
入「文移」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內容事項,將該等違規裁罰案
件顯示移出狀態,且未製發公文將該裁罰案件移送至有權管
轄之其他監理機關處理,致該等違規案件不受管控,藉以免
徐振盛陳仁懷、盧金風等代辦業者所交付違規裁罰案件
罰鍰繳納及牌照吊扣等責任(其犯罪時間、行為、行賄數額
及罰單案號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均足以生損
害於臺北區監理所對於監理電腦系統違規資料登載管理及依
法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與黃沛綾 2 人
對於此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共 11 筆罰單,共同收受 10 萬
4 千 6 百元賄款。嗣因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李鳳英
97 年 12 月 2 日處理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之申訴公文時
,察覺該案於前 1 日即遭黃沛綾逕行鍵入「文移」之異狀
,乃詢問黃沛綾,並報告長官處理,黃沛綾唯恐東窗事發,
旋於同日(12 月 2 日)先將該案件恢復為列管,並與被
付懲戒人商討後自行湊款繳交該案罰款。因李鳳英已將此事
報告臺北區監理所之所屬長官,黃沛綾亦遭調離現職而轉至
其他科室,被付懲戒人即於數日後之 97 年 12 月初某日,
黃沛綾相約下班後在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之臺北縣樹林市
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巷口騎樓下會商,黃
沛綾偕同其妹妹黃慧萍一同赴約,被付懲戒人當場表示其再
1、2 年就快要退休,要求黃沛綾單獨承擔所有文移銷單責
任,勿將其供出,嗣其退休後若黃沛綾需要幫助,將予以盡
力協助等語,並允諾出資 3 萬元代黃沛綾向典當業者贖回
黃沛綾所有而持以典當之機車。黃沛綾於前述附表編號七文
移銷單一事遭發現後,臺北區監理所進行內部調查,發覺相
關「文移」裁罰案件均係代號「408122」之黃沛綾所為,黃
沛綾遂於 97 年 12 月 18 日在該所政風人員陪同下,前往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已改為新北市調查處)自首
,並於 98 年 4 月 10 日第 2 次接受臺北縣調查站人員
詢問時,供承係與綽號「彭哥」之被付懲戒人共同銷案,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62 號刑事判
決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7 罪,各處
有期徒刑 5 年 2 月,各褫奪公權 4 年,所得財物應予
追繳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褫奪公權 4 年
,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終
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刑事案件,有前揭起訴書、歷審刑事
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刑事審判確定未為任何申
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又其雖犯貪污罪被判有罪並宣告
褫奪公權確定,惟依其犯罪之情節,認本件仍有處分之必要
,並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應為免議議決之情
形。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
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 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彭明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車輛│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所有人(駕駛人│ │ │
│ │)、罰單號碼 │ │ │
├──┼───────┼───────┼───────┤
│一 │8888-TK 號自用│徐振盛於 97 年│彭明雄共同犯貪│
│ │小客車 │8 月間,向車主│污治罪條例之違│
│ │所有人彭羿錡 │彭羿錡招攬罰單│背職務收受賄賂│
│ │單號: │代辦案件,收取│罪,處有期徒刑│
│ │CG0000000 │新臺幣(下同)│伍年貳月,褫奪│
│ │ │5 萬元代辦費,│公權肆年。 │
│ │ │徐振盛留取 5 │ │
│ │ │千元之利潤,其│ │
│ │ │餘 4 萬 5 千│ │
│ │ │元現金則在臺北│ │
│ │ │區監理所裁罰課│ │
│ │ │辦公室外之 3 │ │




│ │ │樓公共廁所內交│ │
│ │ │付予彭明雄收受│ │
│ │ │而對彭明雄行賄│ │
│ │ │,彭明雄收得賄│ │
│ │ │款後,另朋分其│ │
│ │ │中 1 萬 5 千│ │
│ │ │元賄款予黃沛綾│ │
│ │ │,作為違法銷單│ │
│ │ │之代價,並推由│ │
│ │ │黃沛綾於 97 年│ │
│ │ │8 月 21 日,違│ │
│ │ │背渠等職務,明│ │
│ │ │知為不實,仍在│ │
│ │ │臺北區監理所之│ │
│ │ │公務機關電腦系│ │
│ │ │統上將車牌號碼│ │
│ │ │0000-00 號自用│ │
│ │ │小客車,須吊扣│ │
│ │ │3 個月牌照之罰│ │
│ │ │單(單號: │ │
│ │ │CG0000000) 鍵│ │
│ │ │入「文移」而為│ │
│ │ │該不實電磁紀錄│ │
│ │ │之登載,使該案│ │
│ │ │成為移出狀態。│ │
├──┼───────┼───────┼───────┤
│二 │9530-UW 號自用│劉家宏於 97 年│彭明雄共同犯貪│
│ │小客車 │10 月間因有超│污治罪條例之違│
│ │駕駛人劉家宏 │速違規案件須繳│背職務收受賄賂│
│ │單號: │罰款及吊扣牌照│罪,處有期徒刑│
│ │AEX093728 │,乃詢問修車廠│伍年貳月,褫奪│
│ │Z00000000 │老闆莊方源有無│公權肆年,共同│
│ │ │漏洞可減輕或處│所得財物新臺幣│
│ │ │理,經莊方源告│捌仟元,應與黃│
│ │ │知可找代辦業者│沛綾連帶追繳沒│
│ │ │陳仁懷,劉家宏│收,如全部或一│
│ │ │與陳仁懷電話聯│部無法追繳時,│
│ │ │繫時,陳仁懷表│應以其財產抵償│
│ │ │示交付 5 萬元│之。 │
│ │ │即可避免牌照遭│ │




│ │ │吊扣,並約定於│ │
│ │ │某日在臺北市○│ │
│ │ │○路監理所對面│ │
│ │ │某超商碰面,當│ │
│ │ │日劉家宏依約到│ │
│ │ │場連絡陳仁懷時│ │
│ │ │,陳仁懷告知其│ │
│ │ │配偶在附近,嗣│ │
│ │ │由陳仁懷之配偶│ │
│ │ │及與陳仁懷具行│ │
│ │ │賄犯意聯絡之代│ │
│ │ │辦業者凃淑玲一│ │
│ │ │同出面,劉家宏│ │
│ │ │即依陳仁懷配偶│ │
│ │ │之指示將 5 萬│ │
│ │ │元交予凃淑玲,│ │
│ │ │嗣涂淑玲又委託│ │
│ │ │洪子茜洪子茜│ │
│ │ │基於行賄等犯意│ │
│ │ │聯絡,再委託基│ │
│ │ │於同一犯意聯絡│ │
│ │ │之代辦業者盧金│ │
│ │ │風,盧金風即於│ │
│ │ │臺北區監理所代│ │
│ │ │辦區詢問在該處│ │
│ │ │聊天之彭明雄可│ │
│ │ │否不吊扣牌照,│ │
│ │ │彭明雄表示可以│ │
│ │ │,並稱違規是 8│ │
│ │ │千元,盧金風即│ │
│ │ │向洪子茜收取 8│ │
│ │ │千元後,將該 8│ │
│ │ │千元賄款交予彭│ │
│ │ │明雄,彭明雄再│ │
│ │ │與黃沛綾朋分該│ │
│ │ │賄款,並推由黃│ │
│ │ │沛綾於 97 年 │ │
│ │ │11 月 10 日,│ │
│ │ │違背渠等職務,│ │
│ │ │明知為不實,仍│ │




│ │ │在臺北區監理所│ │
│ │ │之公務機關電腦│ │
│ │ │系統上將車牌號│ │
│ │ │碼 0000-00 號│ │
│ │ │自用小客車須繳│ │
│ │ │交 9 千元罰鍰│ │
│ │ │及吊扣 3 個月│ │
│ │ │牌照之罰單(單│ │
│ │ │號分別為 │ │
│ │ │AEX093728、 │ │
│ │ │Z00000000) 鍵│ │
│ │ │入「文移」而為│ │
│ │ │該不實電磁紀錄│ │
│ │ │之登載,使該案│ │
│ │ │成為移出狀態。│ │
├──┼───────┼───────┼───────┤
│三 │1568-RV 號自用│車主林鉞展將該│彭明雄共同犯貪│
│ │小客車 │車出售予中古車│污治罪條例之違│
│ │所有人林鉞展 │業者張晄睿,張│背職務收受賄賂│
│ │單號: │晄睿辦理過戶登│罪,處有期徒刑│
│ │AD0000000 │記手續時,因有│伍年貳月,褫奪│
│ │AD0000000 │罰單未繳及需吊│公權肆年,共同│
│ │ │扣牌照,乃委託│所得財物新臺幣│
│ │ │代辦業者黃朱碧│貳萬元,應與黃│
│ │ │霞(綽號「二嫂│沛綾連帶追繳沒│
│ │ │」)代為處理,│收,如全部或一│
│ │ │黃朱碧霞復委託│部無法追繳時,│
│ │ │與其具同一行賄│應以其財產抵償│
│ │ │犯意聯絡之凃淑│之。 │
│ │ │玲,再由凃淑玲│ │
│ │ │委由不詳代辦業│ │
│ │ │者於 97 年 11 │ │
│ │ │月間,交付 2 │ │
│ │ │萬元之費用向彭│ │
│ │ │明雄行賄,彭明│ │
│ │ │雄再與黃沛綾朋│ │
│ │ │分該賄款,並推│ │
│ │ │由黃沛綾於 97 │ │
│ │ │年 11 月 19 日│ │
│ │ │,違背渠等職務│ │




│ │ │,明知為不實,│ │
│ │ │仍在臺北區監理│ │
│ │ │所之公務電腦機│ │
│ │ │關系統上將車牌│ │
│ │ │號碼 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須│ │
│ │ │吊扣 3 個月牌│ │
│ │ │照及繳交 2 萬│ │
│ │ │元罰鍰之罰單(│ │
│ │ │單號分別為 │ │
│ │ │AD0000000、 │ │
│ │ │AD0000000) 鍵│ │
│ │ │入「文移」而為│ │
│ │ │該不實電磁紀錄│ │
│ │ │之登載,使該案│ │
│ │ │成為移出狀態。│ │
├──┼───────┼───────┼───────┤
│四 │2635-EY 號自用│不詳代辦業者於│彭明雄共同犯貪│
│ │小客車 │97 年 11 月間│污治罪條例之違│
│ │所有人林松義 │,向車主林松義│背職務收受賄賂│
│ │單號: │收取約 8 千 6│罪,處有期徒刑│
│ │Z7A018681 │百元之代辦費,│伍年貳月,褫奪│
│ │Z00000000 │該業者抽取約 │公權肆年,共同│
│ │ │600 元之利潤後│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所餘 8 千元│捌仟元,應與黃│
│ │ │款項再用以行賄│沛綾連帶追繳沒│
│ │ │彭明雄彭明雄│收,如全部或一│
│ │ │再與黃沛綾朋分│部無法追繳時,│
│ │ │作為違法銷單之│應以其財產抵償│
│ │ │代價,並推由黃│之。 │
│ │ │沛綾於 97 年 │ │
│ │ │11 月 25 日,│ │
│ │ │違背渠等職務,│ │
│ │ │明知為不實,仍│ │
│ │ │在臺北區監理所│ │
│ │ │之公務機關電腦│ │
│ │ │系統上將車牌號│ │
│ │ │碼 0000-00 號│ │
│ │ │自用小客車車輛│ │
│ │ │須繳交 1 萬 2│ │




│ │ │千元罰鍰及吊扣│ │
│ │ │3 個月牌照之罰│ │
│ │ │單(單號分別為│ │
│ │ │Z7A018681、 │ │
│ │ │Z00000000) 鍵│ │
│ │ │入「文移」而為│ │
│ │ │該不實電磁紀錄│ │
│ │ │之登載,使該案│ │
│ │ │成為移出狀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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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8850-RY 號自用│不詳代辦業者於│彭明雄共同犯貪│
│ │小客車 │97 年 11 月間│污治罪條例之違│
│ │駕駛人翁宏宇 │向駕駛人翁宏宇│背職務收受賄賂│
│ │單號: │收取約 8 千元│罪,處有期徒刑│
│ │Z00000000 │之代辦費,該業│伍年貳月,褫奪│
│ │Z00000000 │者隨即用以行賄│公權肆年,共同│
│ │ │彭明雄彭明雄│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收賄後再與黃沛│捌仟元,應與黃│
│ │ │綾朋分該賄款,│沛綾連帶追繳沒│
│ │ │並推由黃沛綾於│收,如全部或一│
│ │ │97 年 11 月 │部無法追繳時,│
│ │ │25 日,違背渠│應以其財產抵償│
│ │ │等職務,明知為│之。 │
│ │ │不實,仍在臺北│ │
│ │ │區監理所公務機│ │
│ │ │關電腦系統上將│ │
│ │ │車牌號碼 │ │
│ │ │0000-00 號自用│ │
│ │ │小客車,須繳交│ │
│ │ │1 萬 2 千元罰│ │
│ │ │鍰及吊扣 3 個│ │
│ │ │月牌照之罰單(│ │
│ │ │單號分別為 │ │
│ │ │Z00000000、 │ │
│ │ │Z00000000) 鍵│ │
│ │ │入「文移」,而│ │
│ │ │為該不實電磁紀│ │
│ │ │錄之登載,使該│ │
│ │ │案成為移出狀態│ │




│ │ │。 │ │
├──┼───────┼───────┼───────┤
│六 │5C-5330 號自用│不詳代辦業者於│彭明雄共同犯貪│
│ │小客車 │97 年 11 月間│污治罪條例之違│
│ │所有人黃俊源 │,向車主黃俊源│背職務收受賄賂│
│ │單號: │收取金額約 6 │罪,處有期徒刑│
│ │A00000000 │千餘元之代辦費│伍年貳月,褫奪│
│ │ │,業者抽取其中│公權肆年,共同│
│ │ │部分利潤後,所│所得財物新臺幣│
│ │ │餘 6 千元款項│陸仟元,應與黃│
│ │ │即用以行賄彭明│沛綾連帶追繳沒│
│ │ │雄,彭明雄再與│收,如全部或一│
│ │ │黃沛綾朋分該 6│部無法追繳時,│
│ │ │千元賄款作為違│應以其財產抵償│
│ │ │法銷單之代價,│之。 │
│ │ │並推由黃沛綾於│ │
│ │ │97 年 12 月 1│ │
│ │ │日,違背渠等職│ │
│ │ │務,明知為不實│ │
│ │ │,仍在臺北區監│ │
│ │ │理所公務機關電│ │
│ │ │腦系統上將車牌│ │
│ │ │號碼 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須吊扣 3 個月│ │
│ │ │牌照之罰單(單│ │
│ │ │號為 A00000000│ │
│ │ │)鍵入「文移」│ │
│ │ │,而為該不實電│ │
│ │ │磁紀錄之登載,│ │
│ │ │使該案成為移出│ │
│ │ │狀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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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338-RF 號自用│馮萬鍾係中古車│彭明雄共同犯貪│
│ │小客車 │買賣業者,向林│污治罪條例之違│
│ │中古車買賣業者│國威購買車牌號│背職務收受賄賂│
│ │馮萬鍾 │碼 0000-00 號│罪,處有期徒刑│
│ │單號: │自用小客車,因│伍年貳月,褫奪│
│ │ZIE005768 │林國威就該車於│公權肆年,共同│
│ │ │出售前曾交通違│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規,為警開立罰│玖仟陸佰元,應│
│ │ │單,應吊扣牌照│與黃沛綾連帶追│
│ │ │3 個月及繳交罰│繳沒收,如全部│
│ │ │鍰 8 千元(單│或一部無法追繳│
│ │ │號為 ZIE005768│時,應以其財產│
│ │ │),致無法立即│抵償之。 │
│ │ │辦理車籍過戶出│ │
│ │ │售,馮萬鍾明知│ │
│ │ │前情,為免資金│ │
│ │ │積壓,能迅速買│ │
│ │ │賣過戶出售,遂│ │
│ │ │向林國威表示需│ │
│ │ │自車款扣除 1 │ │
│ │ │萬 5 千元以處│ │
│ │ │理前揭罰單問題│ │
│ │ │,經林國威應允│ │
│ │ │後,馮萬鍾於 │ │
│ │ │97 年 11 月底│ │
│ │ │、12 月 1 日│ │
│ │ │間某日,與代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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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