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53 號
被付懲戒人 田重輝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田重輝降貳級改敘。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田重輝因與人合資共同經營「法裔國際有限公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田員自 98 年 8 月起即向易民所經營之「法益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借牌經營外籍漁工仲介 業務,該公司結束營業後,99 年 11 月 29 日,田員與 易民合資共同經營「法裔國際有限公司」,並由田員之子 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從事代辦申請勞工之人力仲介業務 ,渠 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 表影本可稽(證一)。田員因涉嫌違反侵占罪、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小港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侵占罪等案件經該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證二),始發覺上情。
(二)次查田員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顯示,該帳戶自 99 年 4 月起至 101 年 10 月止均有外勞仲介相關款項資金往來 明細資料,顯示渠長期實際謀作公司業務(證三),且本 案田員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坦承出資約 30、40 萬元 成立上開公司(證四),另證人易民等 7 人於警詢及地 檢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皆顯示田員雖非公司登記負責人, 惟確有實際參與該公司規度謀作;復加船主郭民等人亦證 述田員係該公司臺灣仲介。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略以,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者應先予撤職;司法 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 (證五)。又依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 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略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事項者應移付懲戒(證六),田員 與人合資共同經營「法裔國際有限公司」經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後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依相關規 定予以停職並辦理移付懲戒,經查田員於本府 104 年 3
月 23 日高市府警人字第 10431565000 號令核布停職( 證七),復依規定移付懲戒。
(二)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 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 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12 月 24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2372 號、103 年度偵字第 7457 號起訴 書。
(二)本府 104 年 2 月 9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0615900 號函。
(三)田重輝等 4 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四)102 年 6 月 3 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 移送書、田重輝等 2 人調查筆錄。
(五)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六)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
(七)本府 104 年 3 月 23 日高市府警人字第 10431565000 號令。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係對公務員個人所加之限制。若其親屬經營商業,依司 法院院解字第 3812 號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 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 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之意旨,自屬法所不禁。該 省(係指臺灣省)政府所呈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 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 外為之協助,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行政院 50 年 8 月臺(50)人字第 4829 號令可資參照; 此外,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 70 台銓楷參字第 55012 號函亦釋稱:「公務人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 職或業務,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列有明文規定。至於 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 等語明確。
(一)查本件「法裔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申辯人田 重輝之子田儒,並非申辯人本人。該公司亦確由田儒為實 際之經營。此參田儒於另案 102 年 7 月 15 日偵訊當 中證稱:「(問:你是法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或股東、 員工?)我是負責人,公司也是由我經營。」「(問:法 裔國際有限公司是你出資成立?)是我父親田重輝借我
30 萬元,我與易資芳合夥成立的,易資芳也是出資 30 萬元。」「(問:你父親田重輝有在法裔國際有限公司幫 忙嗎?)他不是員工,但他告訴我如何應對進退,及如何 處理外勞引進業務。」等語即明(見證物一)。(二)蓋田儒於 99 年 6 月以前,係就讀於○○大學財務金融 學系,對商業財會等事務本有相當之興趣,於畢業後本擬 從事商業之經營。而田儒於 98 年間,因故在屏東縣○○ 鎮某間外勞仲介公司內實習,對外勞仲介相關業務產生興 趣,申辯人為其子田儒未來之就業,始透過關係向外勞仲 介公司借用牌照,由田儒嘗試經手引進外籍勞工。本件「 法裔國際有限公司之成立」,亦係考量田儒已自學校畢業 ,得獨立經營公司辦理上開業務,始另行成立。(三)本件移送意旨雖以:「被付懲戒人於高雄市調查筆錄坦承 出資約 30、40 萬元成立上開公司」;又謂申辯人帳戶內 有外勞仲介相關資金往來云云。然衡情父母為子女經營商 業提供開業資金,在我國社會上並非罕見。由本案移送書 所檢附之另案起訴意旨,亦可知法裔公司之費用除存入申 辯人帳戶外,另會存入負責人田儒及夏秋瑾、林妙娟等其 他公司相關人員之帳戶。自不能以法裔公司曾藉申辯人帳 戶為部分資金操作一情,即認係申辯人有自己經營商業之 情形。
(四)移送意旨固又以另案相關證人曾證稱申辯人有實際參與公 司之規度謀作,相關船主亦證述申辯人為該公司臺灣仲介 等語,為其依憑。然申辯人上開行為,究係「協助」其子 田儒經營商業,或係利用田儒名義以自己計算為之,自需 加以釐清。而查本件移送書附件即另案證人易資芳 101 年 7 月 23 日調詢筆錄中,雖載易資芳當時陳稱:「 100 年 3 月我與小港分局警員田重輝合資開設法裔國際 有限公司。」云云,然由易資芳同時證稱:「田重輝向我 提出自行開設公司,打算將這個事業交給他兒子田儒經營 。」等語(證物二),可知申辯人於合資當時,即已向合 資對象即證人易資芳提及該公司係為交由田儒經營始設立 甚明。
(五)而田儒甫經營系爭事業時,因剛出社會,見識及經驗較淺 薄,後事業漸上軌道,又隨即面臨需服役而中斷事業之問 題。申辯人為扶助子女之事業,始於營運初期及田儒至移 民署服替代役期間,協助為部分仲介事務之處理,此即部 分證人稱申辯人有參與公司規度謀作,暨部分漁船主證稱 申辯人為公司仲介之緣由。
1.參移送書檢附之資料,有諸多漁船主均證稱田儒為公司
之仲介,田儒顯確有從事仲介之業務,自不能以申辯人 曾協助辦理部分仲介之事務,即認係申辯人自己經營商 業。
2.而公司之股東及員工部分,證人易資芳證稱申辯人曾表 示要將公司交予田儒經營一情,已如前述。證人即法裔 公司人員周竣淵於 103 年 11 月 18 日偵訊時證稱: 「(問:田重輝會到公司處理業務?)不會,當我業務 上,例如文件或雇主遇到問題需要決策時,我會先打電 話給田儒,他沒接電話時,我就直接找田重輝。」(證 物三);證人即員工朱秀聰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偵 訊中亦證稱:「(問:你在任職期間,法裔公司的業務 要聽從何人指示?)田儒,但是他當兵期間放假期間回 來會與我們見面,如果找不到田儒時,就會請示田重輝 。」等語(證物四),顯均指稱伊等遇到工作上相關問 題時,第一時間請示之對象係田儒。
3.此外,證人即為法裔公司介紹漁工之夏秋瑾於 103 年 3 月 6 日偵訊時,亦曾證稱:「(問:你有無和田儒 接洽過?)有,我是從 98 年開始做介紹漁工,大概從 98 年底或 99 年開始和田儒接洽,我是問他一些關於 漁工的事情,後來都是與田儒接洽比較多,後來田重輝 叫我直接和田儒接洽就可以了。」等語(證物五),均 可知申辯人於營業上之參與,其目的均係在協助田儒, 亦確以實際行動逐漸淡出系爭事業之經營,將全部工作 逐漸移交予田儒自己為經營。本件自不能以申辯人曾協 助從上開事務,即認有自己經營商業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本件申辯人參與系爭外勞仲介之業務,確僅為協 助其子田儒之經營,並非為自己之計算而經營商業。爰請鈞 會斟酌上情,為不付懲戒之諭知。
三、證據及附件:
(一)田儒 102 年 7 月 15 日偵訊筆錄節錄。(二)易資芳 101 年 7 月 23 日調詢筆錄節錄。(三)周竣淵 103 年 11 月 18 日偵訊筆錄節錄。(四)朱秀聰 103 年 11 月 25 日偵訊筆錄節錄。(五)夏秋瑾 103 年 3 月 6 日偵訊筆錄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田重輝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 警員,負責查緝非法外勞、非法仲介及雇主等不法活動等業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自 98 年 8 月 間起,即向易資芳所經營之法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下稱法益高雄分公司)借牌經營外籍漁工仲介 業務,從中抽取仲介費用。法益高雄分公司結束營業後,99 年 11 月 29 日被付懲戒人又與易資芳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 30 萬元成立法裔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 900 萬元 ,下稱法裔公司),以被付懲戒人甫於 99 年 6 月自○○ 大學畢業之子田儒為登記負責人,共同從事代辦申請勞工之 人力仲介業務。102 年間,被付懲戒人因另案涉嫌侵占向外 籍漁工收取之勞、健保費用之自付額等款項,而經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上情。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經營外籍漁工仲介業務情事,辯 稱,法裔公司係其出資供子田儒創業需要而設立,其前曾借 用(法益高雄分公司)牌照,亦係供田儒嘗試經手引進外籍 勞工之需。至於被相關證人指稱有實際參與法裔公司之規度 謀作及負責臺灣地區之人力仲介等情,實因田儒經營仲介業 務漸上軌道,隨即面臨需服兵役而中斷業務之問題,被付懲 戒人為扶助子女事業,始於營運初期及田儒至移民署服替代 役期間,協助部分仲介業務之處理,而被誤會參與公司業務 之經營,揆之行政院 50 年 8 月臺(50)人字第 4829 號 令,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 70 台銓楷參字第 55012 號函釋意旨,尚難據此責令被付懲戒人應負經營商業之違法 責任云云。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於警局及另案刑事侵占案件中已向檢察官 坦承其曾於 99 年間向易資芳借用法益高雄分公司牌照引進 外籍漁工,嗣又出資與易資芳共同成立法裔公司,由田儒登 記為負責人等語,核與易資芳證述情節相符。又被付懲戒人 之子田儒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田重輝(被付懲戒 人)於 98 年間開始向易資芳經營之法益高雄分公司借牌引 進印尼籍及菲律賓籍之外籍漁工,伊於 100 年 2 月 14 日至 101 年 1 月 16 日服替代役期間,法裔公司業務由 田重輝處理等語,證人即在澎湖為法裔公司負責外籍漁工仲 介業務之夏秋瑾、林妙娟在警局及偵查中均證稱於向雇主收 取漁工費用,給付漁工報酬及其仲介報酬後,尾款均匯至被 付懲戒人之郵局帳戶等語,有警局調查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372 號、103 年度偵 字第 7457 號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證據及被付懲戒人之高雄五 塊厝郵局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綜上證據,均足以證明被付 懲戒人於上開任職期間有單獨或與其子共同經營仲介外籍漁 工,獲取仲介酬勞之商業行為,所辯純係協助其子經營商業 ,合於行政院 50 年 8 月臺(50)人字第 4829 號令及銓 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 70 台銓楷參字第 55012 號函釋
意旨,要無可採。又縱法裔公司員工尚使用其他帳戶匯款, 或就業務有請示田儒之情事,亦不足以作為被付懲戒人未參 與上述營商行為之有利認定。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 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田重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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