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調字,104年度,150號
NHEV,104,湖調,150,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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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黃信隆
相 對 人 黃許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 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 2 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係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 撤銷相對人間於民國92年1 月8 日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黃許麗琴塗銷登記等項, 即係因系爭房屋等不動產而涉訟。再相對人黃信隆、黃許麗 琴二人住所地,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及臺北市中山區轄內,非 屬同一法院管轄,但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共同 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共同 管轄法院即系爭房屋所在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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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