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315號
原 告 蕭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德旺間因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以前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三)提出被告紀德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狀應 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記載其係就債務不存在提起訴訟,顯係 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並應於訴之聲明就其要 求與被告確認之債務係指何債務具體加以述明,及於事實及 理由欄內詳述原因事實,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僅 記載「被告應厘清事情之真象,不應由事態之表象作控告」 云云,並未具體敘述其要求與被告確認之債務係指何債務, 形同並未記載,而原告起訴狀僅從「事件發生時…」開始記 載,究竟係指何時、何地之何事件,亦未敘述,且原告並未 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既有上述記載不明確之處,本院亦無從 依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核原告之起訴與前開應備程 式均有不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主文所 示各事項,並應提出被告紀德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