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4年度,226號
NHEV,104,湖簡調,22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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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226號
原   告 李錦玲
被   告 潘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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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