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4年度,116號
NHEV,104,湖簡調,116,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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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夏蘭
被   告 彭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因原告對被告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或租貨物返還請求權(未據原告記載明確),係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貨 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亦即後者 之訴訟標的價額才是以租賃權之價額(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 規定)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 可參,原告於起訴狀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記算方式顯有錯誤,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且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其交易現值絕非僅房屋課 稅現值,故本院曾於104 年4 月1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以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4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 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各1 紙為憑,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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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