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謝鈁鏵即鏵鑫五金行
被 告 郭義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現籍設於「苗栗縣竹南鎮」,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