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40號
原 告 石美文
被 告 李采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溫亮瑋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 7 月11日結婚,育有1 子。被告則與原告及溫亮瑋為同事關 係,皆任職於三軍總醫院病理科。自103 年8 月起,被告即 與溫亮瑋開始往來示愛,互動親密,溫亮瑋並以「寶貝」等 親暱字眼稱呼被告,兩人間亦有親吻等逾越一般友人關係之 行為,並進而發生性行為。至103 年9 月間,原告即向被告 質問是否與溫亮瑋間有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亦承認此事。原 告即於103 年11月8 日與溫亮瑋協議離婚。而被告與溫亮瑋 間前揭親吻、互稱寶貝之曖昧及親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身分所能享有之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之權利,且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此所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3 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溫亮瑋僅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通姦行為 ,雖兩人間有超出朋友關係之稱呼,但無其他逾矩行為,其 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 夫妻間除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 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 ,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 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 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 ,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 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足以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者, 即亦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與溫亮瑋原為夫妻關係,兩人間育有一子等情,業 據其提出甲式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溫亮瑋間於103 年8 月 1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溫亮瑋:「想確認,你 是不是真的都只想做我的朋友」;被告:「不告訴你」;溫 亮瑋:「你要認真回答」、「老實告訴你,我人生將進入新 的階段,我不會留戀的,我是不會留時間給朋友的」;被告 :「我沒想過捏」;溫亮瑋:「恩」;被告:「真的不知道 ,你有老婆小孩我怎會想這」;溫亮瑋:「你想一想,再回 答我,回到花蓮,我人生就重新開始了,未來一年我會閉關 ,就是這樣,就像蝴蝶」;被告:「那小孩甲○○你媽咪呢 ,你是有婚約的人小孩不能沒有媽咪阿」」;溫亮瑋:「留 在台北,這些不是問題,我一定會離婚」;被告:「不過很 難理解你怎麼會看上我這類,這也不是重點阿,而是你有婚 約及小孩,要在一起的兩人,都要是對的人,一起相互一起 共同,一起共進,同一個方向,若某天沒婚約,你要再找, 也是要對的人,且可以幫助你的另一伴阿」;溫亮瑋:「你 才不是,我太冷靜太聰明太驕傲,你怕你控制不了我,但你
也不喜歡我這一型」;被告:「什麼我才不是…不懂」;溫 亮瑋:「你怕無趣」;被告:「你不需要控制阿」;溫亮瑋 :「你確信的是,我能帶你成長」;被告:「你這的性格控 制是反效果」;溫亮瑋;「但你並不相信我會是你的,你甚 至不覺的我和你是同一個世界的人,你喜歡的是天真可愛且 無心機的孩子」;被告:「不否認你可以帶我成長」;溫亮 瑋:「但你喜歡成長也期待成長同時又害怕成長」;被告: 「但是你是一個自由飛翔的人,不能在害怕吧,我只是…怎 說,應該說,人、時、地,就這剛好,因為上帝,在主裡如 同家人」;溫亮瑋:「我捨不得妳」;被告:「親愛的兄弟 」;溫亮瑋:「但我不知到怎麼才能讓你懂」;被告:「我 不敢愛你……就愛情而言」;溫亮瑋:「我會自私的想把你 握在手上」、「我不是你兄弟」;被告:「你這速度快的嚇 死人」;溫亮瑋;「從來我都不認為,只是你要這外衣」、 「我沒快阿,你就是這樣」、「你想想我一路上這幾年都特 別保護你」(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0頁)。應足見被告知悉 溫亮瑋與原告有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溫亮瑋自前開103 年8 月12日對話紀錄後, 即開始交往之事實,亦已提出被告與溫亮瑋及兩造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證。首觀被告與溫亮瑋於103 年10月間之對 話紀錄所示:1.被告:「人粉多」;溫亮瑋傳送相片2 張; 被告:「寶貝你氣色不好,書宜怎麼呆了一下」;2.溫亮瑋 :「寶貝愛妳,到了沒,明天中午我可能還是會過去拿車, 妳停車的位置和我說一下就好」;被告:「我到家了,晚安 安,下車前都沒親一個」等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與溫亮瑋自溫亮瑋向被告表達交往之意後,兩人就已開 始以「寶貝」之親暱暱稱,稱呼彼此,且言語中亦可見非一 般友人間之「愛妳」、「親一個」等親密言語,足認被告與 溫亮瑋關係匪淺,已經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範圍 ,應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存在。再徵以原告 所提出其發現溫亮瑋與被告間交往事實後,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原告:「但是在還沒離婚前你們的行為都應 該受處罰」;被告:「對不起……不……在我不覺得是祝福 」;原告:「妳開心就好」;被告:「其實沒很開心阿,一 聽到你們要離婚,我其實不開心阿」;2.被告:「我沒裝沒 事喔,這幾天,而是很無言面對妳,無顏」;原告:「你們 交往多久,妳難道不怕科裡人知道,怎麼那麼有勇氣,這真 的是你喔」;3.原告:「所以妳還要問我要離嗎」;被告: 「唉!連自己也陷下,我懂了!」;原告:「妳是瞎了吧」 ;被告:「是,妳罵我我承認,所以…我會走」;原告:「
大部分的女人都和妳一樣」;4.原告:「就是在等妳何時出 現良知道德,很抱歉…原來妳也是那種人」;被告:「我不 知道該說什了,若你想揍我,我給妳揍」等內容所示,若被 告未與溫亮瑋間有超越一般異性友人程度之往來,應無對原 告之質問採取退讓、抱歉態度之可能。至被告雖抗辯一般友 人也會有如此之對話內容,其對原告感到抱歉是心裡感到抱 歉,不代表行為有違法等語,但其並未提出其及溫亮瑋對其 他友人亦有如此稱呼方式之具體證據,而衡諸一般朋友交往 實態,以「寶貝」、「愛妳」等方式互相交談者,實已超越 一般友誼之男女關係交往範疇。況前後勾稽原告所提出之各 時點對話往來紀錄,應可推斷自103 年8 月後,被告與溫亮 瑋即有開始交往之情事,而非如被告所稱兩人係自原告與溫 亮瑋離婚後始交往,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是被告上開行 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且衡情將令身為溫亮瑋配偶之原告感到悲憤、沮喪、背叛等 精神上痛苦,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 大,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另主 張被告尚有與溫亮瑋為通姦、親吻等具體行為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認為有據,是此部分應不能作為認定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不能以之作為衡量慰撫金數 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肄業,目前工作為呼吸治 療師,目前已與溫亮瑋離婚,與溫亮瑋所生之該名子女現由 原告撫養,但溫亮瑋每月會給付20,000元撫養費用;被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在三總擔任行政工作,單身並無子女,目前 有母親需要撫養之學經歷與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 ),及當事人100 年至10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4頁),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並破壞原告 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等情,認原告因被告與溫亮瑋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之行為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相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4 月 2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104 年4 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4 年4 月3 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其中54 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