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賴坤城
訴訟代理人 郭俊男
被 告 吳乾意雲 原住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29巷18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3 0,000 元,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屢經催討皆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借用證存 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 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