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救字第十九號
聲 請 人 郭文進
代 理 人 吳宜縈律師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 ,聲請人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審查 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表結果,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全年並無所得,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又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在法院調查 論斷勝敗之前,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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