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04年度,593號
NHEV,104,湖小調,593,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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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錞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聲請調解之管轄 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2條、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縱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之戶籍地現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有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又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與相對人間曾簽訂承攬契約,聲請人施 作完成後,相對人尚有報酬未給付,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視為聲請調解),本件自亦屬因契約而涉訟甚明。而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中有關聲請人完成工程義務之履行地 即施作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5 ,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 為本件管轄法院。綜上所述,本件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本件雖為小額事件,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係規定,小 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適用之前提,乃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係以定型化約 款之方式擬定者。然本件債務履行地係相對人指定之施作地 點,並非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之情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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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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