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04年度,525號
NHEV,104,湖小調,525,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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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鮑麟芝即二分之三超視覺設計室
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瑞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依本件原告所提兩造所簽訂電腦程式委託開發合約書第10條 第5 項所載:雙方因契約或違反本契約所引起之糾紛、爭議 或歧見,而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又 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 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及 所附文件繕本或影本,亦應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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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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