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74號
原 告 簡亦凡
被 告 楊金山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7,000元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 ,647元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下午6 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 車),本應注意於中 央繪有分向限制線之單向1 車道狹路路段,禁止臨時停車, 然其竟疏未注意於此,而將A 車臨時停靠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前。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汐萬路2 段往汐萬路2 段 21巷方向行駛,於行經汐萬路2 段9 號前時,因A 車臨時停 靠於路旁,致道路路寬縮減,原告必須繞過A 車後方能往前 行駛,然於原告繞行A 車之際,即與訴外人溫孟芳所駕駛, 當時沿汐萬路2 段往汐萬路及八連路口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 等部位因此受損。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因被告違規臨時停車,始肇生本件車 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23,393元,且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因此支出3,000 元之鑑定費用,皆應 由被告賠償。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往來修車廠估價及新北市
樹林區監理所申請鑑定與至本院內湖簡易庭開庭,因此支出 交通費用254 元(含油費、停車費),亦應由被告負擔。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共26,6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7元。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鑑定費用與交通費用,與法律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簽帳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5 月6 日新北警 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第18頁至第27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 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將A 車臨時停靠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前,往汐萬路2 段21巷方向之車道(下稱系爭 車道)旁,而系爭車道寬度僅3.3 公尺(車道寬度為2.8 公 尺,白線部分寬度為0.5 公尺),A 車寬度則有2.5 公尺等 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應堪信為真。是審酌系爭車道狀 況及A 車之寬度,被告將A 車臨時停靠系爭車道旁,應確有 佔用系爭車道之情事。且依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良好, 視線為夜間但有照明,應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 不能注意不得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之情事。再佐以原告所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 駕駛營業大貨車,於路面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單向1 個車道 之狹路路段,佔用道路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 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及溫孟芳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等 語(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應可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又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若無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 車輛有受損之結果,且被告違規佔用系爭車道,通常確有使
系爭車道之其他行駛車輛,因需繞行違規車輛,致與其他車 道車輛發生撞擊並因而受損之可能,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就本件車禍致原告所受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項目及範圍,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23,393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修復費用23,393元,業 據其提出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簽 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該服務明細表上所 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受損之部位相同,應 足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確為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且依該 服務明細表記載,修復費用23,393元皆為無須折舊之板金及 烤漆項目,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3,393元 。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到場瞭解維修狀況,且無須 至原廠維修等語,惟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中,並無課與權利人 於支出費用修繕時,需通知義務人之責任,且被告亦無提出 因原告至原廠維修而支出之非必要修復費用及具體證據為何 ,則自難以被告上開抗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為釐清本件車禍責任 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 元,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 出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之 必要。且原告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此項 鑑定費用3,000 元之支出,應為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3.交通費用25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往來於修車廠估價及新北市樹林區監 理所申請鑑定與至本院內湖簡易庭開庭,因此支出交通費用 254 元(含油費、停車費)部分,經其提出Google MAP地圖 資料、油價資訊、車輛油耗指南、停車費統一發票、請假證
明等件為證。就停車費部分,依該統一發票記載,原告因來 往內湖簡易庭所支出之停車費用為60元。而就往來油耗部分 ,依Google MAP地圖資料、油價資訊、車輛油耗指南記載, 原告自公司往來修車廠之來回距離為11.7公里、當時平均油 價為1 公升30.68 元;自公司往來新北市樹林區監理所之來 回距離為66.2公里,當時油價為25.18 元;自公司往來本院 內湖簡易庭之來回距離為20.2公里,當時油價為26.91 元; 系爭車輛之平均耗油則為1 公升13.2公里,故原告往來修車 廠所耗費之油量價格應為27元(計算式為11.7公里/13.2 公 里30.68 元=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往來新北市樹林 區監理所耗費之油量價格應為126 元(計算式為66.2公里/1 3.2 公里25.18 元=1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往來內 湖簡易庭所耗費之油量價格應為41元(計算式為20.2公里/1 3.2 公里26.91 元=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油耗及停車費之費用,其 中原告來往修車廠及新北市樹林區監理站所支出之油耗費用 ,確係因本件車禍而產生,且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及釐清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所支出,應屬生活上負擔之增加,於合理範圍 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往來油耗費 用153 元,確與上開Google MAP地圖資料、油價資訊、車輛 油耗指南及請假證明之記載相符,應與實際情況相去不遠,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實際加油發票 為證,然既依原告所提出之請假資料,可知原告確有往來於 修車廠及監理站之紀錄,則雖原告並未於該次路程中實際加 油而開立單據,但原告因往來上開地點所生之油耗費用,揆 諸前揭說明,並無不能請求之理由,被告上開抗辯尚難認為 可採。
⑶然原告往來本院內湖簡易庭所支出之停車費用60元及油耗費 用41元部分,雖亦據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損害賠償之 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 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 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 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 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因往來本院 內湖簡易庭所支出之油耗費用及停車費用共101 元,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並無責任範圍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 ,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23,393元、鑑定費用3,000 元及交通費 用153 元,應屬合理,就往來本院內湖簡易庭部分,則尚難 認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5 46元(計算式:23,393元+3,000 元+153 元=26,54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99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