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4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黃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6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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