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24號
原 告 余郡綺
被 告 陳嘉銘(原名陳詩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自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於起 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情,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致系爭 機車之右側車身與A 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顏面挫傷、肢體瘀傷等傷害。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共花費新臺幣(下同)45,230元(含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5,150 元、修理眼鏡費用:8,500 元、醫藥費用:880 元、原告與其配偶出席6 次出庭費用:22,800元、原告請假 在家休息3 日之工資損失:3,900 元、精神賠償:4,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4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機
車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 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修復費用明細、統一發票、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原告薪資證明、原告 在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 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 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項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 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 時不及反應,撞擊A 車左側,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挫 傷、肢體瘀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880 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及診 斷證明書1 紙為憑,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就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150 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5,150 元,由卷附發票觀之,皆為更換零件之支出,應予折舊,而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 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請求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2 年4 月,有原告於 本院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距肇事日期 103 年3 月29日,應折舊1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 此,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760 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390 元(計 算式:5,150 -2,760 =2,39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於2,390 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賠償4,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4,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非重,及原告專科畢業 ,現於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月薪34,800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一部汽車及機車;被告103 年時於康 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工作,該年度所得2,118 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認其所請求慰撫金4,000 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及其配偶6 次出庭費用22,8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訴訟出庭致受有22,800元之損失云云,然 查,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 部分22,800元出庭費用之請求,非有理由,尚難足採。 ⒌購買眼鏡費用8,500 元部分:
此有原告提出購買眼鏡之證明,且被告不爭執,視同自認,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撞到休息3 日請求3,900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家休養3 日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不爭執,視同自認,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13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戶籍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3 月24日(即起訴 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 ,670元(880+2,390+4,000+8,500+3,900 =19,67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 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1 年之折舊額 5,150 ×0.536×12/12=2,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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