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191號
NHEV,104,湖小,191,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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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林志勇
被   告 劉嘉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即只請 求修繕費),嗣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5,100元(含修繕費15,100元、20日之 不能營業損失20,000元),此經記明筆錄在卷,經核原告乃 就同一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其他損害(即相對於車損),一併 請求被告賠償,是其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298 巷由南 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6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左後方車尾,致原告所駕之車又往前推撞許賢忠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按:原告原本訴請被告 劉嘉勳許賢忠連帶賠償損害,然因卷附警方所製作關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許賢忠並未發現無肇事因 素,原告乃於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 許賢忠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並將該日筆錄送達予許 賢忠後,許賢忠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對 其請求部分),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15,100元,另受有20日 之不能營業損失,以每日1,000 元計算,金額為2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綠燈之指示,緊隨前方車輛直行,雖因調 整冷氣出風口,一時未專注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但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乃原告突然跨越車道行駛所致,且應為肇事主 因。此外,系爭車輛前方之受損非被告所造成,不應由被告 賠償;另外,原告請求之不能營業損失,其計算方式亦不合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損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為此支付修繕費之事實,業據提出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 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詳104 年6 月 3 日言詞辯論筆錄),首應堪信真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之判斷,被告雖辯稱原告跨越車 道行駛才是肇事主因,即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經查,據前揭由警方製作之車禍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當時 之行車位置確實橫跨新明路298 巷第一及第二車道,原告雖 稱其當時並未跨越車道行駛,是被撞後車子才歪到旁邊云云 ,但若原告車輛係在中間車道內被後方原告之車輛往前追撞 ,最多亦往前推撞,豈可能平行往右移動?原告所述顯與事 實相悖,並不可取,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乙節,堪可採信,警方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同此認定。然本院依兩造在警詢時所稱肇事原因及兩車間 相關位置,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由被告、原告負 擔60% 、40% 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跨越車道行駛之 行為是肇事主因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
1.關於修繕費部分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前方之修繕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 然經本院研判,系爭車輛乃遭被告所駕車輛推撞後,才又往 前再推撞許賢忠所駕車輛,是系爭車輛前方之修繕費用,亦 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其無須負擔系爭車輛前方之修繕費 ,並不可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 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車93年2 月出廠, 距案發103 年8 月8 日,已逾4 年,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 計算即2,000÷(4+1)=400元,再與鈑金及烤漆費用13,100 元合計,原告原本得請求之修繕費共13,500元(即400+13,1 00=13,500)。
2.關於20日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以駕駛計程車 為業,修車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確實受有營業損失 ,然原告未提出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其所提出由春來汽 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證明書,亦記載系爭車輛實際送修之 日數僅四日,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實際送修日數及其他一切 情況,認原告所請求之不能營業損失應以4,000 元為合理。 ㈣承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責 任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60% ,是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以10,500元【計算式:(13,500+4,000)×60%=10,500】 為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00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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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