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104號
NHEV,104,湖小,104,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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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1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黃新怡
被   告 胡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二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上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院管轄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開說明 ,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院並改 依被告新址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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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