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685號
NHEV,103,湖簡,685,2015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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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曾德祥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基 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排除請求權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在原告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有地上權設定登記,而因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內 ,故本院就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等自有管轄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9 月26 日經訴外人李陳金蓮檢具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 並書立切結書:「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 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本人以地上 權之意思占有,公然和平使用占有期間自74年1 月1 日起至 94年1 月1 日已屆滿20年。至今持續占有中,其占有期間並 無中斷」,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鄰居李金火李善男證明 ,並於96年1 月5 日登記取得未定存續期間及未約定利息或 地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輾轉四次 以讓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李映莉,再於103 年1 月3 日 以讓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系爭土地上尚建有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始終未併同移轉。嗣後原告於同年月28日向李陳金 蓮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買受系爭地上物,原告並簽發交 付支票乙紙(受款人:李陳金蓮、發票日103 年2 月10日、



票面金額25萬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票號 :KD0000000 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李陳金蓮,並完成房 屋稅籍之登記,則原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原告向李陳金蓮買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於被告及 李映莉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之後,足證李映莉於100 年6 月 7 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取得系爭 地上權時,系爭地上權讓與之標的僅就地上權而為之,未及 於系爭地上物。自99年2 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8 條第3 項 及其立法理由以觀,地上權之社會作用,在於調和土地與地 上物間之使用關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通常不能脫離土地 而存在,兩者必須相互結合,方能發揮其經濟作用,故地上 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應同時 為之,以免地上物失其存在之權源,有違地上權設置之目的 。而系爭地上物實際上已由李陳金蓮移轉予原告,足認李映 莉僅將系爭地上權移轉予被告,造成系爭地上權與系爭地上 物分離,按上開規定意旨,應認系爭地上權之移轉登記,違 反民法第838 條第3 項之強行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即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乃為先位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臺北市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收 件,收文字號為南港字第127870號,登記日期為103 年1 月 3 日,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6 平方公尺之地上 權設定登記塗銷。
㈡又自99年2 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及立法理由 以觀,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存續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終止該地上 權。查系爭地上權係李陳金蓮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自74年 1 月1 日起即公然和平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該權利存續迄今 ,不但已逾20年,且李陳金蓮已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地上物 分離而為讓與,縱認系爭地上權之移轉登記有效,系爭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亦已不存在,且衡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未約定有任何地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系爭地上物之房屋 稅均由原告繳納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乃為備位聲明:⒈系爭土地, 臺北市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收件,收文字號為南港字第12 7870號,登記日期為103 年1 月3 日,權利範圍為全部、設 定權利範圍為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臺北市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收件,收文字號為南



港字第127870號,登記日期為103 年1 月3 日,權利範圍為 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原告與李陳金蓮於103 年1 月28日就系爭地上物為買賣契 約之法律行為等事實,顯屬虛偽不實云云,應負舉證之責。 ⒉又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指稱坐落於系爭地上權上之建物 ,究其現況不過僅係磚頭及植物(磚頭不但均已頹圮殆盡且 為荒草等植物所淹沒),與李陳金蓮於95年9 月26日當時申 請依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所陳明之系爭地上物係登記為「他 項權利使用範圍面積:6 平方公尺、使用現況:平房」,不 相符合。況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 房屋為目的而設,然依被告指稱之系爭地上物現況,絲毫不 存在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事實,更證明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地 上權,有違地上權設置之目的,則依民法第838 條第3 項規 定及其規範意旨,自應認系爭地上權於100 年6 月7 日移轉 登記予李映莉、於103 年1 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 為,均違反民法第838 條第3 項之強行規定而無效。 ⒊原告與訴外人李銀針間就相關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說明如下 ,雙方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雙方於102 年6 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 000 地號土地及1574、1576、1577建號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詳原證5)。
⑵雙方復於同年11月19日就同區段547 至549 、592 、596 、 597 、601 至605 、610 至613 、699 共16筆地號土地,以 66,639,732元之總價成立不動產買賣(詳原證6 )。 ⑶雙方再於同年12月24日簽署「協議書」(詳原證7 )(下稱 系爭協議書),協議辦理原609 地號土地之分割,並合意將 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即原證7 附圖所示之609 )贈與予原告 ,另將分割後之大面積土地(即原證7 附圖所示之609-1 ) 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原609 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6日分割為 609 地號(6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與609-1 地號(292 平 方公尺)。
⑷上述各次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為120,795,545 元(計 算式:35,000,000+66,639,732+19,155,813=120,795,54 5 ),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明「買賣總價款更改為新臺幣 壹億貳仟零柒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整」之意,亦係證人 李銀針何以於本院證稱買賣總價金並無增減之緣由。 ⒋原告與訴外人李順益等就相關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訴外人李 寶川李阿明李文樟李文發李文發等5 人與原告就相



關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情形,與李順益同),說明如下,雙方 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雙方於102 年12月26日就同區段546 至548 、549 、592 、 596 、597 、601 至605 、613 、699 共14筆地號土地,以 11,760,338元之買賣總價成立買賣契約書(詳原證9)。 ⑵李順益等人同意辦理原609 地號土地之分割,並與原告協議 將分割後之小面積土地即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另將分割後之 大面積土地賣予原告,且原609 地號土地已於同日分割為60 9 地號(6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與609-1 地號(292 平方 公尺),故原告與李順益於同年月29日就609-1 地號簽署買 賣契約書(詳原證10)、於103 年1 月23日辦竣買賣之移轉 登記,並於同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完成贈與之移轉登記。 ⒌原證5 、原證6 皆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而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為贈與分割後較小之系爭土地,而分割後較大之土地則以 買賣為之,每次買賣標的、契約皆不同,登記時地上權人並 非被告,李銀針李順益兩人皆證稱,小塊土地確實要贈與 ,李順益證稱當天一起到代書簽署贈與公契除他之外還有7 、8 個人,故可證明贈與是經過贈與雙方合意之事實,且價 金證人皆已收取,並未退還原告。原證8 係分割完成後原告 與李銀針始簽訂買賣契約。
⒍系爭地上物原告否認李陳金蓮曾賣予基泰建設。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
㈠被告否認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蓋查系 爭土地有6 平方公尺,市價應有百萬元左右之價值,何以原 土地所有權人無相當之理由即贈與原告?此舉顯與社會事實 不符。倘如原告所述李陳金蓮於取得系爭地上權後,歷經四 次轉讓均未將系爭地上物讓予其歷次受讓人(含被告及李映 莉),則被告僅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又有何用?否認 系爭地上權數次買賣轉讓均未包含其地上建築物之事實。 ㈡縱如原告所陳,其於103 年1 月28日曾向李陳金蓮購置系爭 地上物,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亦因違反民法第838 條第3 項 規定而無效,而原告據以主張其有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顯無理由 ,蓋李陳金蓮取得系爭地上權,始於96年1 月5 日,迄今尚 未逾20年,顯與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不符,是原告據此請 求本院判決如備位聲明,顯於法未合。
㈣系爭地上物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否認原告與李陳金蓮 間買賣系爭地上物之契約為真正。被告買受系爭地上權時,



其上已有建物,然非系爭地上物。
㈤依103 年11月7 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當日,被證一 之簡圖、被證二之照片及原告於本院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陳述可知,原告所指之地上物位置,並非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且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測量當日之結果, 系爭地上物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主張顯然前後矛盾 ,故原告無權塗銷或終止系爭地上權。
㈥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及其周圍之不動產,涉及都市更新龐 大之商業利益,原告就系爭土地,顯係利用「假贈與、真買 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來排除被告之優先承買權,掌握土 地開發主導權,藉以獲取都更之鉅額利益,顯係嚴重不法行 為。
㈦原告於104 年3 月13日之民事準備㈡狀所提之文件形式真正 無意見,但實質則有爭執,文件無法證明原告與李銀針、李 順益等人間有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原告所提出原證6 至 原證9 四份合約書,係原告與李銀針之買賣契約書與協議書 ,由此兩項文件及李銀針於同年2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之證詞可知,贈與系爭土地顯然虛偽,李銀針稱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價格未有變動,然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係為規避地上 權人的優先購買權所做出的不實文件,既然三次買賣價金皆 未變動,之後改變為以贈與為目的,即為規避地上權人即被 告之優先購買權。
李陳金蓮已於96年將系爭地上權與系爭地上物賣給基泰建設 ,應無法再賣給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按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 定其他權利,99年1 月5 日增訂、99年2 月3 日公布之民法 第83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 2 項規定,此修正後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又增訂此第 838 條第3 項之目的,係基於地上權之社會作用,在於調和 土地與地上物間之使用關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通常不能 脫離土地而存在,兩者必須相互結合,方能發揮其經濟作用 ,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應同時為之,以免地上物失其存在之權源,有違地上權設 置之目的(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1.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主張李銀針李順益等人業於102 年12間作成系爭協議 書,並達成買賣多筆土地、分割原609 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 及609-1 地號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謄 本等件影本為佐,並有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人李銀針證稱:「(系爭土地是否仍是證人所有?)我已 賣人,過戶給黃文程,609 地號六平方公尺土地送人,我有 賣一塊大塊土地,送一塊小塊土地,我繳了一千多萬的稅, 我賣土地連同三間房子,大約賣了一億多元,這只是我的部 分。(為何小塊土地要送人?)小塊土地被人設定地上權, 我認為土地沒有用處,所以就順便送人。(證人說設有地上 權土地送人是在第一次簽約時送,還是之後送人?)我是在 第一次簽約時送人。(這份協議書是否證人所簽?何時簽的 ?)協議書是我簽的,日子就是我簽的日期。(第一次簽訂 買賣契約書跟第二次協議書就買賣總價金有無增減?)沒有 。(全部買賣總價金是否已給付?)錢全都有收到。(證人 事後是否有把收到的錢退給買方?)沒有。」證人李順益亦 證稱:「(609 地號土地證人有無做處分?)土地我已經賣 掉,也有送人,土地是共有,我的持分多少我不清楚,沒有 幾坪,我的部分拿到幾百萬,土地好像有人設定地上權,沒 有辦法處理,我問代書土地要賣的話,地上權沒有辦法處理 ,要把土地分割成小塊,把設定地上權的土地分割出來,我 們持分沒有幾坪切出來小塊的對我們沒有什麼用,如果誰要 買我們就把有設定地上權的那塊送給要買的人,買賣與贈與 土地是共有人協商決定,這塊地幾十年前就有人想買,我不 清楚是誰提出買賣與贈與的協定,為何把小塊土地分割是有 代書建議,送小塊土地也是代書建議,持分有地上權留著也 沒有什麼用,所以就送,何時設定地上權我不知道,土地沒 有辦法處理還要繳稅金。(小塊土地贈與是簽約前就講好還 是簽約後才講好?)我賣土地時我已知道有設定地上權問題 ,我不記得是簽約前還是簽約後。(買賣價金有沒有已給付 給你?)我有全部收到。(證人有無將部分價金還給買方? )沒有。(設定小塊地上權代書辦過戶是否證人親自蓋印? )印章是我親自蓋。(當天是證人自己去辦理還是有與其他 共有人辦理過戶?)我跟其他共有人去辦理,大概有八、九 個人一起到內湖買方的公司。」,則系爭土地係李銀針及李 順益等人贈與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一再抗辯系爭土地之 贈與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然迄未提出反證,以供調查,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應認系爭土地已由原所有權人以贈與方式移轉原告,並 由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取得所有權。
2.原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主張李陳金蓮業於103 年1 月28日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予



原告,並完成房屋稅籍之登記,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原證4 )影本為佐 ,並經證人李陳金蓮結證稱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 號是否原為證人建造?)是我蓋的。(證人 有無辦理地上權登記?)我不知道。(系爭建物是否有賣人 ?)賣基泰公司做廣告牆壁,賣一百萬,賣基泰只有賣廚房 那塊牆壁,房子有三間相連,我、跟我一個小叔一人分一間 半房子,房子一間長度大約一丈三,房子有無登記我不清楚 ,牆壁貼廣告就一百萬,房子沒有賣人,三間房子有一間廚 房、有一間客廳、有一間房間,賣給基泰只有賣牆壁,後來 把房子賣給一個姓黃的,賣25萬。(提示原證四買賣房屋契 約書、支票影本予證人,其中簽名是否為證人所簽?)我是 拿支票,這個字是我寫的。(黃姓買房子的人有無與證人點 交房子?)黃姓買房的人沒有跟我去看房子,土地是姓黃的 買去,他買土地時有去看。(房子有設定地上權,證人是否 知悉?買賣地上權證人是否知道?)有無設定地上權我不知 道,有無買賣地上權我也不知道。(請證人在照片中畫出賣 給原告房子的位置。)賣的房子是照片裡面的房間。(請提 示原證三,96年1 月11日賣給基泰建設地上權的轉讓登記, 證人有何意見?)我忘記了,也不知道。」等語。足認系爭 地上物之原始所有人李陳金蓮係將系爭地上物出售與原告之 事實,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3.被告取得系爭地上權無效:
被告與訴外人李映莉間之系爭地上權之移轉之物權行為則於 103 年1 月3 日所為,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原證1 ),揆諸前揭規定,自有修正後民法第838 條第3 項 規定之適用。次查,依被告與李映莉102 年12月23日買賣契 約書第1 條第4 項所載,標的範圍固包含:系爭地上權及地 上之房屋…在內(被證3 );然事實上,依本院於103 年11 月7 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時,被告所指其所購買之地上 權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台北市○○區○○街00巷0 號)僅存 部分磚頭及植物,已無可供居住之建物存在;而原告所指其 所買受之系爭地上權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市○○區○○街00 巷0 號,為一磚造建物上有鐵皮屋頂並有門窗、隔間存在,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又勘驗當日亦委地台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權坐落之609 地號上有無建 物及其面積,經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其面積為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 巷0 號,核與原告所指其向訴外人李陳金蓮所購買之房屋位 置相同,此有該所103 年11月2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證。是依被告所指認之位置與訴外人李映莉 間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系爭地上權土地上之地上物,早已滅失 ;縱認被告與李映莉間之移轉雙方真意,確係指系爭地上物 ,但該建物實際上已由李陳金蓮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且被告於辦妥系爭地上權之移轉登記後,實未能受讓系爭 地上權所涉相關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足認單僅將系爭地 上權移轉予被告,已實際造成系爭地上權與其所僅連結之地 上物(即現存之台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分離, 依前開民法第838 條第3 項規定及其規範意旨,應認系爭地 上權103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違反民法第838 條第3 項之強行規定而無效,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塗 銷,應為有據。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 民法第833 條第3 項規定主張系爭地上權無效,業經詳述如 前。是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行使所有權有 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上所述。是本件自無 須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故關於原告於備位聲明,無庸再 予審酌,其此部分爭點,亦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土地測量費5,080 元、證人旅費1, 090 元),其中土地測量費5,080 元、證人旅費1,090 元, 共6,170 元部分均由被告預納,其餘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本 件裁判費因被告敗訴,故應由被告再賠償原告9,58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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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地上權坐落之土地│地上權登記│土地他項權利部登│地上權設定存續期│備 註 │
│ 號 │地號 │權利人 │記次序、收件日期│間、權利範圍暨面│ │
│ │ │ │、登記日期、登記│積 │ │
│ │ │ │字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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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曾德祥 │1.登記次序 │1.存續期間: │設定義務人: │
│ │段二小段 │ │ 0000-000 │ 無 │李銀針、李祖相、│
│ │0000-0000 地號 │ │2.收件日期 │2.權利範圍: │李居明、李欣潔、│
│ │ │ │ :102年 │ 全部 │鄭秀香李家源、│
│ │ │ │3.登記日期: │3.設定權利範圍:│鐘雪嬌
│ │ │ │ 103年1月3日 │ 6.00㎡ │ │
│ │ │ │4.登記字號: │ │ │
│ │ │ │南港字第12787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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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