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154號
NHEV,103,湖簡,1154,2015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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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宋月微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黃清英
訴訟代理人 李桂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皆 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發票日、票 面金額及到期日之本票2 紙(下分別稱系爭編號1 本票、系 爭編號2 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023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編號1 、編號2 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 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 、編號2 本票皆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然該2 紙本票均有擔保原因債權不存在或部分不存在之情事 。首就系爭編號1 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用支票以做為資金 調度工具,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李桂斌即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交付以訴外人郭孟真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借予原告運用作 為支付工具,原告則開立系爭編號1 本票予被告充當該支票 借用關係之擔保。嗣原告將165,000 元交付郭孟真以存入郭 孟真銀行支票帳戶後,郭孟真並未存入該支票帳戶,致系爭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則系爭編號1 本票所擔保之兩 造間就上開支票所表彰之支票借用關係,自亦不存在。又系 爭編號2 本票,係因李桂斌原任職於訴外人廣縉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縉公司),原告則為訴外人即廣縉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邱玟之母,李桂斌任職於廣縉公司期間,曾多 次依林邱玟指示,以被告名義為廣縉公司籌措資金使用,嗣 李桂斌欲自廣縉公司離職時,即要求廣縉公司償還,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為廣縉公司代付及籌措之款項共3,600,000 元 ,原告即為擔保廣縉公司與被告間因上開籌措資金之關係所 生債務,簽發系爭編號2 本票予被告。惟原告嗣後發現,附 表二編號1 之債權林邱玟前已清償完畢,附表二編號4 之債 權,被告係稱為廣縉公司代付利息予訴外人即廣縉公司之債 權人嚴以浩,但林邱玟皆已先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則直接 以林邱玟交付之現金清償借款利息,被告並未為原告代墊此 部分款項。附表二編號5 之債權,廣縉公司固曾委託被告向 被告之柬埔寨友人借款美金10,000元使用,但廣縉公司已全 額清償此部分款項。附表二編號6 之債權,廣縉公司確有向 被告借款70,000元以代付員工薪資之情事,但此部分借款亦 經廣縉公司清償完畢。至附表二編號7 被告所稱代墊廣縉公 司與訴外人李錦明間借款2,000,000 元利息部分,林邱玟亦 均已按月給付清償,被告並無為廣縉公司代墊款項情事。故 附表二僅有編號2 、3 之債權未為清償,則系爭編號2 本票 逾附表二編號2 、3 債權之款項,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應不存 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編號1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編號2 本票, 於超過2,388,000 元範圍,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三、被告則以:系爭編號1 本票係原告以交付本票方式,作為清 償與被告間借款利息之用,與郭孟真並無關係,因當時被告 向原告請求還款,原告無法以現金清償,遂要求被告借票給 原告貼現以供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利息,被告遂向郭孟真借 用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貼現使用,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編號 1 本票作為借款利息擔保。詎原告貼現後並未持現金交付原 告,清償借款利息,故被告未將系爭編號1 本票交還原告。 又原告向被告借款、委託代付款項乙事,屢經催討,原告卻 一再推託,被告於103 年5 月再度向原告請求還款,並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清單交予原告,數日後原告將其所簽發 之系爭編號2 本票交予李桂斌作為還款憑證。而附表二編號 1 、5 、6 之債權,原告及廣縉公司迄今皆尚未完全償還被 告;附表二編號4 、7 之債權,林邱玟亦從未交付現金予被 告,均係被告個人為廣縉公司墊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 ㈠林邱玟為廣縉公司負責人,其於101 年至103 年間,委託李



桂斌為廣縉公司籌措款項及公司營運資金。
李桂斌為廣縉公司籌措資金及借貸款項,係得被告授與代理 權後,以被告名義所為,廣縉公司因李桂斌為公司調取款項 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皆係存在於被告與廣縉公司間。 ㈢原告曾委託被告於103年間向郭孟真借調支票使用,郭孟真 即簽發系爭支票予李桂斌
㈣廣縉公司曾透過被告向被告於柬埔寨之友人借款美金10,000 元使用。
㈤廣縉公司曾於101 年12月間委託被告向嚴以浩借款約1,000, 000 元,該筆款項每期利息為10天1 期,每期利息金額為30 ,000元至60,000元不等。
㈥廣縉公司曾於101年間委託被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即向 李錦明借貸款項2,000,000 元使用,每月利息則為60, 000 元。
㈦系爭編號1及編號2本票皆為原告所親自簽立,被告並巳持本 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
㈧原告開立系爭編號2本票,係為擔保廣縉公司與被告間因被 告為廣縉公司籌措資金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一)系爭編號1 本票之原因債權關 係為何?(二)系爭編號2 本票之原因債權,其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為何?
1.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 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 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 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 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 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系爭編號1 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無形式要件不具備 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編號1 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因被告為原告借用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運用作為支付工具使用,原告為擔保此項系爭 支票借用關係,始簽發系爭編號1 本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被告向原告索取代墊款項利息及薪資時,原告 先要求被告借支票予原告貼現,使原告得調度資金給付現金 予被告,被告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貼現,並同時要求 原告簽發系爭編號1 本票作為利息擔保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編號1 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其所 稱支票借用關係舉證證明。
3.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編號1 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支票借用 關係等節,雖提出系爭支票、系爭編號1 本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2頁),並主張自兩者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一致等 情,可認定系爭編號1 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確如原告所稱 等情。然系爭編號1 本票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發票日縱 為相符,然其可能之原因眾多,如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作為貼 現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利息乙情,亦可能產生系爭編號 1 本票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發票日相同之情況,故此並 不足證明系爭編號1 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確為原告所稱之 支票借用關係。且證人即原告之夫林邱毅於本院104 年4 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李桂斌先向郭孟真借票給公司 用,支票快到期時,我就先拿30,000元現金給郭孟真,再把 135,000 元存到郭孟真戶頭,但後來系爭支票跳票,我只好 拿錢去處理,郭孟真後來再開1 張支票給我作為前面墊款清 償之用,但這張支票也跳票,郭孟真就再開1 張支票給我, 但這張也跳票,郭孟真從此就失去聯絡,找不到人,至於原 告有沒有因為這件事開立本票給李桂斌或被告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亦未證述原告與系爭支票借用關 係中,有無開立系爭編號1 本票為擔保。況依原告所稱及證 人林邱毅上開證述,於系爭支票提示前,原告即已清償與郭 孟真間支票借用關係之債務,則若系爭編號1 本票係擔保系 爭支票之借用關係,原告自當於清償時即同時要求郭孟真及 被告返還系爭編號1 本票,惟原告至被告持系爭編號1 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時,始主張系爭編號1 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 為系爭支票之借用關係,實難採信原告主張之系爭編號1 本 票原因關係為真。原告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定系爭編號1 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其所稱之系爭支 票借用關係,並以原告已清償系爭支票借用關係之債務為由 ,認系爭編號1 本票債權亦已消滅。
4.綜上,原告為票據債務人,既未能就其抗辯系爭編號1 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何舉證證明之,則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編號1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債權,其數額為何?
1.系爭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廣縉公司與被告間因 被告為廣縉公司籌措資金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 兩造僅就被告為廣縉公司所籌措資金之數額即債權金額有所 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由被告舉證其所籌措之資金數額為何。若被告所籌措 之該項資金數額已獲證明,或原告不爭執被告確有為其籌措 、代墊該資金款項,而僅爭執其已向被告清償被告所代付之 資金款項,則應由原告證明該項權利消滅事實之存在。 2.被告雖稱:原告於簽發系爭編號2 本票時,已同意以附表二 所示之債權金額,結算廣縉公司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字據中(見本院卷 第104 頁),亦未見廣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邱玟或原告之簽 名,應尚難以該字據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已就廣縉公司與被 告間之資金籌措關係進行結算,確定為系爭編號2 本票之票 面金額3,600,000 元。被告仍應就其所具體為原告籌措之資 金款項、數額負舉證責任。
3.就被告所稱之附表二所示借款項目之存否,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 之債權
就此項債權之存在,被告已提出以廣縉公司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101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為100,000元之支票乙紙為證 。且廣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邱玟亦於本院104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這張支票是付給被告的利息,但之後 有給被告現金,但票還是放在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應認廣縉公司與被告間確有該1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至證人林邱玟另所證稱其已以現金清償此項債務等 語,並未提出相關憑證以實其說,且若廣縉公司確已清償此 項債務,一般皆應同時將該項債務之擔保如被告所提出之該 張支票索回,當無仍存於被告手中之理。是原告主張廣縉公 司與被告間此項債務已經清償等情,尚難認為有據,廣縉公 司與被告間應尚有此項100,000元債務未清償。



⑵附表二編號2、3之債權
此兩項債權兩造均不爭執其存在且未清償,廣縉公司與被告 間應確有此兩項債權債務債務關係之存在。
⑶附表二編號4、5 之債權
①兩造並不爭執被告確有為廣縉公司向嚴以浩借款1,000,000 元使用,該項借款之利息約10天為1 期,1 期約為30,000元 至60,000元不等,及廣縉公司曾透過被告向被告於柬埔寨之 友人借款美金10,000元使用乙事,已如前述。而被告並已提 出其與嚴以浩間金額合計為285,000 元之匯款單據8 紙(見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其匯款美金10,000元予該國外 債權人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上開匯款單 據所顯示之金額亦與廣縉公司與嚴以浩間借款關係之利息數 額,及廣縉公司透過被告向國外債權人之借款數額相符,應 足堪認該285,000 元之借款利息及美金10,000元之借款確為 被告為廣縉公司所代墊。
②至原告另主張此部分金額,廣縉公司皆已事先給付被告,被 告並無為廣縉公司代墊等情。查證人林邱玟固於前述期日具 結證稱:就廣縉公司與嚴以浩間借款利息部分,我係交付現 金或公司支票,請李桂斌直接匯款或用支票去調現金後再匯 款給嚴以浩,因為匯款單幾乎都是10天1 期,我每10天都有 支付嚴以浩利息錢;美金10,000元之借款,則是我去籌一些 錢,李桂斌用公司支票去借一些錢,湊足美金10,000元去還 給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但原告及林邱玟皆未提 出相關支票往來紀錄或現金提領紀錄為證,且廣縉公司與被 告間之資金往來,與證人林邱玟具有利害關係,其交付現金 或支票竟未留存憑證,實值存疑。況原告亦稱:廣縉公司與 嚴以浩間之利息僅支付到103 年8 月李桂斌離職為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若廣縉公司或林邱玟皆有實際清償 與嚴以浩間之借款利息,何以於李桂斌離職後即停止支付。 此顯亦足證廣縉公司與嚴以浩間之借款利息或借款,確多為 被告個人所支付,而非廣縉公司。是被告稱其與廣縉公司間 之原因關係債權金額包含此285,000 元、60,000元兩項債權 部分,應足可採。
⑷附表二編號6 之債權
此部分債權,兩造皆未爭執被告確有為原告代墊薪資70,000 元之事實,惟原告主張依證人林邱毅證稱,該筆代墊薪資債 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證人林邱毅於本院104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係具結證稱:我在101 年農曆過年期間,有為廣 縉公司向被告借款70,000元來支付廣縉公司員工之薪資,後 來我拿了90,000元之支票及30,000元現金給李桂斌作為該筆



債務之清償,與被告代墊之薪資數額不符之原因為我跟李桂 斌之間金錢來來往往,往來油錢、吃飯錢都互有往來不會特 別把某一筆對某一筆,我那時正好拿到90,000元的臺中九洲 國際公司支票,就直接交付給李桂斌,30,000元現金我是另 外交付給李桂斌,因為我與李桂斌金錢來往比較少,所以記 得比較清楚,而且我是自己把支票或現金拿給李桂斌,不是 原告或公司指示,若先把支票或現金交給原告,原告就不會 交給李桂斌,因為廣縉公司經營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然就證人林邱毅前後所稱與李桂斌間資金往 來頻率多寡,前後陳述有所不一。且證人林邱毅所稱已清償 之金額120,000 元,與被告代墊之薪資70,000元,數額亦不 相符,其所稱之「油錢」、「吃飯錢」應如何補足其中之差 額,證人林邱毅亦未說明。且李桂斌任職廣縉公司期間內, 每月工資為60,000元,廣縉公司自101 年初起,僅支付李桂 斌半年之薪資,其餘皆尚未給付等情,亦據證人林邱玟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則證人林邱毅所稱前後交付予李 桂斌之金額,核與李桂斌於廣縉公司得領取之2 個月薪資數 額一致,故證人林邱毅所交付之90,000元支票與30,000現金 ,究為如被告所抗辯之清償李桂斌與廣縉公司間之薪資債權 ,抑或原告所稱之被告為廣縉公司所代墊之薪資款項,實有 疑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此70 ,000元之代墊薪資債權已清償,尚難認定為真。被告陳稱系 爭編號2 本票包含此70,000元之代墊薪資債權,應足可採。 ⑸附表二編號7 債權
兩造並不爭執廣縉公司曾於101 年間委託被告借款2,000,00 0 元,被告即向訴外人李錦明借貸款項2,000,000 元使用, 每月利息則為60,000元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委託被告借款2, 000,000 元之利息已按月交付李桂斌現金清償等語,證人林 邱玟於本院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當時廣 縉公司有向被告借用2,000,000 元之款項,被告就拿房屋去 抵押給別人來借2,000,000 元給公司,每月要付的利息錢是 60,000元,當時廣縉公司跟李桂斌說好,李桂斌的薪資先暫 不領取,公司的錢先拿來付利息,直到公司財務好轉再支付 李桂斌薪資。而我們都是用現金交付給李桂斌,直到李桂斌 離職廣縉公司為止,因為當時我們關係緊密,所以交付現金 並沒有要求李桂斌簽收,實際付了多少筆我真的也不清楚, 我要處理的利息太多,不可能每筆都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然證人林邱玟本身為廣縉公 司法定代理人,其關於已交付現金予被告之證述內容,關乎 廣縉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是否消滅,而有相當之利害關



係,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尚應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方足採信 。再者,原告及廣縉公司皆未能提出關於以現金交付利息之 相關帳務明細等資料以供審酌,證人林邱玟亦無法明確證述 其已清償之實際利息金額、月份,而僅供空泛證稱廣縉公司 皆有交付利息予李桂斌等語,實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若廣縉公司每月皆有交付利息予李桂斌,則縱李桂斌自廣 縉公司離職,此項委託借款關係仍繼續存在,何以廣縉公司 及林邱玟即不再支付利息予李桂斌,此益徵廣縉公司自被告 為廣縉公司借款使用後,皆未給付每月所生之利息費用予被 告之事實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編號2 本票之原因債權,部分並不存在 及部分已清償之事實,皆尚難認為可採。而附表二編號1 至 7 之債權,其加總金額(計算式為:100,000 元+2,000,00 0 元+380,000 元+285,000 元+60,000元+70,000元+96 0,000 元=3,855,000 元)已超過系爭編號2 本票票面金額 ,是原告主張系爭編號2 本票於超過2,380,000 元範圍外之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 、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已消滅,為無理由,則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5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 1 │ 165,000元 │103年3月2日 │103年6月25日│CH398755│




├──┼──────┼──────┼──────┼────┤
│ 2 │3,600,000元 │103年6月17日│103年9月30日│CH398757│
└──┴──────┴──────┴──────┴────┘
附表二:
┌──┬──────┬───────┐
│編號│ 借款項目 │ 金 額 │
│ │ │(新臺幣) │
├──┼──────┼───────┤
│ 1 │廣縉公司向被│100,000元 │
│ │告於101 年間│ │
│ │所借貸款項。│ │
├──┼──────┼───────┤
│ 2 │廣縉公司囑託│2,000,000元 │
│ │被告為廣縉公│ │
│ │司借款2,000,│ │
│ │000元。 │ │
├──┼──────┼───────┤
│ 3 │廣縉公司向被│388,000元 │
│ │告於101 年間│ │
│ │所借貸款項。│ │
├──┼──────┼───────┤
│ 4 │被告為廣縉公│285,000元 │
│ │司所代付之廣│ │
│ │縉公司向嚴以│ │
│ │浩借款所生利│ │
│ │息。 │ │
├──┼──────┼───────┤
│ 5 │廣縉公司委託│60,000元 │
│ │被告向他人借│ │
│ │款300,000 元│ │
│,廣縉公司尚│ │
│ │未清償部分。│ │
├──┼──────┼───────┤
│ 6 │廣縉公司委託│70,000元 │
│ │被告代為給付│ │
│ │予其他員工之│ │
│ │薪資。 │ │
├──┼──────┼───────┤
│ 7 │被告為廣縉公│960,000元 │
│ │司代墊附表二│ │




│ │編號2 借款之│ │
│ │利息。(102 │ │
│ │年2 月至103 │ │
│ │年5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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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