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麗
訴訟代理人 林裕美
蔡旻沖
被 告 余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84 元( 即103 年1~6月份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24,804 元(即103 年1 ~11月份之管理費),及自 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此經記明筆錄在卷,並將該筆錄通知被告,經核該 聲明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法應准許 之。嗣於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自承有收到被 告所匯金額108,984 元(按:此與原告原先請求之金額138, 984 元並不一致),係被告用以繳付103 年1~6月份之管理 費等語,乃撤回103 年1~6月份之管理費請求,即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20 元(即103 年7 ~11月份之管理費 ),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且將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再度通知被告,經核該聲明之再度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至 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所遞書狀中,關於請求本院續行審判 之金額為254,804 元一語,要屬錯誤,且經本院詢問原告訴
訟代理人做確認(詳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請 求金額應如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陳,附此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雖曾請假但未附任何證據,並不合法),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號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所屬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戶按月應繳納管 理費23,164元。詎被告積欠103 年7 ~11月(計5 個月)之 管理費共115,820 元迄未繳納,迭經催討復置之不理,乃訴 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約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820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以書狀辯稱:原告容任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遭他人占用,且僅向該占用人收取一部份之 管理費,應視為表示同意向現使用人(即占用系爭房屋者) 收取之管理費為全額,且未善盡管理職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屬 社區大廈規定業有住戶應繳管理費之規定、被告欠繳管理費 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管理費收費標準、被告欠繳之管理 費明細、調解紀錄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103 年7 ~11月管理 費及依所屬社區規約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㈡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 意旨可參),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 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 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而各社區公寓大廈之 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之事項,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
之薪津、水電費、共用部分之保險費,屬代支代付之性質, 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對象之 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區分所有權人甚或住戶均不得援引作為拒絕交付管理費之 依據。是被告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職責為由拒絕交付管理費, 核屬無據;至其另以原告已向現占用系爭房屋之人收取部分 管理費為由,主張應視為原告表示同意向現使用人收取之管 理費為全額管理費云云,則並未舉證亦乏法律依據,同亦不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其所屬社區大廈住 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3 年7 ~11月份管理 費115,820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原告曾擴張其訴之 聲明而應繳納之全部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20 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