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1044號
NHEV,102,湖簡,1044,201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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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
異 議 人 李春澄
送達代收人 陳盈穎
相 對 人 鄒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持有之貴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 1044號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所載 102 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在103 年 4 月28日宣判,由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但未繳納 裁判費用,嗣經貴院在103 年5 月28日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 1044號裁定,命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後雖在103 年 6 月4 日由異議人表示撤回起訴,但相對人在103 年6 月12 日具狀表示之內容係撤回貴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判決 之上訴聲明,而非同意異議人撤回起訴,此依最高法院96年 度6 次民庭庭會議旨以觀,系爭判決自相對人撤回上訴聲明 時起,業經宣告確定而生既判力,自無須確認相對人是否同 意撤回起訴與否,即縱令相對人撤回上訴聲明略以係因異議 人撤回起訴等語,無礙於系爭判決確定之效力,準此,系爭 判決既已確定,依法異議人自得持有系爭證明書表彰確定之 結果,然貴院勤股書記官未遑明察,逕自以102 年度湖簡字 第1044號書記官處分書(104 年4 月7 日)撤銷系爭證明書 之效力,實已嚴重妨害異議人權益且於法不合,故請求廢棄 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本為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之原告, 相對人則為該案之被告,該案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8日為



第一審判決並分別送達兩造後,因受不利判決之相對人,業 於收受該判決(103 年4 月30日)後之103 年5 月19日(本 院收狀日)聲明上訴,雖其上訴未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但 該上訴並非不合法上訴,而係應命其補正、若不依法補正才 得最終認定其為不合法之上訴,故本院即於103 年5 月28日 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5 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6120 元後,該裁定於103 年5 月3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且因上開 期間為裁定期間,非法定或不變期間,於本院尚未以相對人 未繳納上訴費駁回其上訴前,相對人業已於103 年6 月11日 全額繳納,故相對人就系爭判決於其合法繳納上訴費時,已 因其合法上訴致系爭判決無法確定。嗣本院本應依法送第二 審即本院民事庭審理,但因異議人已於103 年6 月3 日(本 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撤回起訴,狀內更記載「茲本案尚未確 定,兩造就本案已達成和解,為此爰具狀撤回本件起訴…」 等語,故本院即於103 年6 月5 日發函相對人,函中並依法 述明如其於收受通知後10日未具狀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等,該通知業已於103 年6 月1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本人,相 對人即於103 年6 月20日(本院收狀日,相對人自行於狀末 書立之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即具狀向本院表示:「茲因 原告即被上訴人業已撤回本案起訴,本案已無上訴之必要, 為此具狀撤回本件上訴…」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 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卷宗內之本院上開案號之第一審判 決及裁定、該等判決、裁定與函文等之送達證書及相對人之 繳費收據、兩造上述書狀等可稽,足可認定。
㈢按相對人上開103 年6 月20日書狀之名稱縱僅記載為「民事 撤回上訴狀」,但就訴訟當事人究竟有無或係為何種訴訟行 為存有爭議時,本仍應以當時之書狀或行為等,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等「綜合」解釋其意思表示之真意,而絕非單純 以表面之書狀名稱認定其為何種訴訟行為,此為自明之理。 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後所 提撤回上訴狀內,除其書狀名稱外,既已另行記載其他陳述 表明其提起本件書狀之原因,文字中雖未明示同意異議人之 撤回起訴,但業已明確表示「茲因原告(即異議人)業已撤 回本件起訴」,相對人才因此認為「本案已無上訴之必要」 而撤回上訴等語,其真意顯係因同意異議人之撤回起訴故撤 回上訴,否則撤回上訴狀內何需為此等贅言?及相對人既已 足額繳納上訴費,顯見其不服原第一審對其不利之判決之意 應甚為堅絕,若非因同意異議人之撤回起訴,相對人豈可能 會不到數日內又認無上訴必要而撤回上訴?故相對人上開訴 訟行為之真意顯係以該書狀同意異議人之撤回起訴後再撤回



其上訴,自應認相對人業已於上開書狀內同意異議人之撤回 起訴,故本件原第一審判決既因異議人撤回起訴並經相對人 同意撤回,該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 1 項規定,視同未起訴,自不發生原第一審判決已確定之效 力,則本院於103 年8 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尚有 違法之處,本院104 年4 月7 日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將上述 違法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回,方屬合法。異議人僅以相對人 之撤回上訴狀名稱遽行主張於相對人撤回上訴時本件原第一 審判決已經確定無須確認相對人是否同意撤回起訴與否云云 ,而請求撤銷本院上述104 年4 月7 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 顯係故意忽略相對人於書狀內所述內容及其訴訟行為之真意 ,其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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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