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黃鈺鳳
被 告 阮琴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196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 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96 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目前尚無當 事人提出上訴。原告於本院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前之10 4 年5 月28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 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以判 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