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貴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貴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誤載「與張春梅」部分,均應予更 正為「許張春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貴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 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03 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8 日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 ,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調查筆錄)、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17 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60 元(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則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亦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16頁),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3,350 元,為證人即賭客張素惠等12人所有之賭資,業據證人張素 惠等12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6、33、41、49、 57、65、73、80、88、95、102 、111 頁),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尚乏 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而聲請意旨就上開賭資聲請併 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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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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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帳冊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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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四色牌 │三十五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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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抽頭金 │新臺幣一千零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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