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家富即全發環保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振德
被 告 黃 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39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陳文卿(歿)自民國 101 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6 月6 日止,向原告價購衣物及 相關週邊輔具進行銷售,出售所得再與原告進行分配,又被 告銷售地點之租金費用,亦係由原告先行墊款,經原告結算 ,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319,965 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內 湖文德郵局103 年11月21日存證號碼第000365號存證信函、 被告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43 頁至第48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返還墊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23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2月24日,應堪認定。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2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