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377號
CLEV,104,壢簡,377,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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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陳秋芳
被   告 鄭碧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92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 年3 月31日本院審理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92 元,及自103 年 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上 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媚登峰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申請分期購物,並簽訂分 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分期總價為 249,984 元,約定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 ,分36期繳納,每月繳付6,944 元;如未按期清償,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3 年7 月 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1,096元,而媚登峰公司 於被告申請分期付款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表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徵之系爭約定書第 1 條及第10條分別約定:「申購人(即本件被告)即其連帶 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即本件原告) 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 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 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 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 同意,將由受讓人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 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 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仲信資融(股)公司。」、「申 購人如有遲延付款、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 、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 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 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即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既自103 年7 月15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則原告依系爭約定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與其他金融機構於103 年9 月 11日協商成立,並經法院予以認可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96號裁定相關 卷宗核閱無訛,然因原告非屬參與協商債權之金融機構,不 在協商範圍,自不影響原告之求償程序,附此敘明。從而, 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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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