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鄭敏晨
被 告 余遠龍
訴訟代理人 余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 給付206,076 元,其他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11時54分,原告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被告駕駛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車損合理必要費 用計206,076 元(包括零件費用329,800 元折舊後127,276 元及工資費用78,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7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超速行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承辦員警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恐有偏袒原告之嫌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被告否認其駕駛有過失,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過失?( 二)若為肯定,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 定意見認為:「鄭敏晨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右彎路 段超速行駛,與余遠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線左彎路段 ,互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會車,同為肇事原因。」 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而本院參酌 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右彎路段超 速行駛,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線左彎路段,互未 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會車,同為肇事原因,是以,被 告有過失而致原告權利受有侵害,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駛 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2 車會車時 ,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因而發生碰撞,是以,被告違 反前述駕駛時應注意之交通規則,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 失。惟被告抗辯其無過失,承辦員警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恐有偏袒原告之嫌云云,並不可採。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應就渠等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406,000 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78,800元、零件
費329,8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折舊方 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101 年7 月出廠,因本件車 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29,800 元,其出廠日101 年7 月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7 月3 日止,折舊時間為2 年1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27,276 元 ,加工資78,8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06,076 元(計算式:127,276 元﹢78,800元=206,076 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6,0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均為肇事原因,亦據論述如上,原告自 應就其過失負責,本院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未劃標線右 彎路段超速行駛,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未劃線左彎路段 ,互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會車,雖同為肇事原因,然 根據勘驗事故當時之監視錄影影像知,被告車輛於被原告車 輛撞擊前已完全停止,且煞停距離並不長,顯見被告車輛車 速並不快,然原告車輛撞上被告車輛後,被告車輛被拖行兩 個車身之距離以上,並被推下有水泥護欄之路邊(見本院卷 第34至36頁照片),顯見原告車速極快,且似無煞車之跡像 。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上開監視影像比對後,將原告車 輛後退兩個車身位置,發生碰撞之位置即約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電線桿前位置,而依本院卷第36頁下方照片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Garmin導航軟體之圖資(本院卷第63頁)可知, 該路對原告行駛方向為右轉彎,而至碰撞發生處,已為右轉 彎出彎處,對被告行駛方向來說,亦已行至要進入左轉彎之 入彎處,故被告車輛未靠右方行駛雖有過失,但主要仍係原 告車輛過快,且轉彎未減速,原告行駛方向之右轉彎於該處 有電線桿及路邊植物遮蔽視線,理應減速慢行。又本事故發 生之道路未劃有分向線,路面寬度亦僅有5.3 公尺,一般小
客車之寬度約為1.5 至2 公尺,依一般駕駛情形,除非在車 外有人指揮之情形下,難以將車輛在緊靠道路最邊緣方式前 進,是以,在如此狹窄路面寬度下兩車會車,勢必須以相當 慢速之車速前進,依原告如此快的車速,絕非靠著路面邊緣 前進,原告之駕駛行為表露其完全不考慮對向是否有來車之 心態,應為造成此事故之主要因素。衡以上情,原告應負此 事故10分之9 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06,076 元之10分 之1 即20,608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6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4日(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九、本件依減縮後之聲明訴訟費用為2,2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221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