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23號
CLEV,104,壢簡,123,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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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巫郁婷
被   告 江浚凱
兼 法 定 江福安
代 理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氏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浚凱法定代理人曾氏幼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浚凱與訴外人劉竣翔及其他不詳之人,於 民國102 年9 月24日上午,先由不詳之共犯以電話向原告詐 稱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遭到冒用,後再將電話交予冒杶警員、 檢察官之成員與原告對話,佯稱:原告之帳戶有不明資金流 入,疑似洗錢,原告須將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交付檢警 人員監管以證明自己之清白,原告誤信而自桃園市中壢區廣 明郵局領出新台幣(下同)325,000 元,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路與建國路口,與詐騙集團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書官之成員即被告江浚凱見面,被告江浚凱自附近超商所 接收之偽造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 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傳真文件向原告行使,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將上開款項付予被告江浚凱,原告為此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失。被告江浚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 度少護字第322 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被告江福安江浚凱 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負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5,000 元。
二、被告江浚凱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被告江福安則否認 被告江浚凱有騙原告錢,且被告江福安目前只能做臨時工, 也無力償還,被告江浚凱也是被人利用,應該由主嫌還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損失325,000 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322 號、103 年度少親字第40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查 詢被告前案紀錄核閱無誤,且被告江浚凱亦於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有詐欺 原告之行為,被告江福安雖否認被告江浚凱之詐欺行為,然 尚不足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浚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偽造的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 令交予原告,以遂行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原告 因而將存款325,000 元交付予被告江浚凱而受有損害一情, 已如前述,且被告江浚凱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而被告江浚凱行為時已為14歲, 具有識別能力,法定代理人被告江福安應與江浚凱連帶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17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江福安雖抗辯應由 主嫌負責賠錢及無力償還等情,然此與被告江浚凱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連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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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