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救字,104年度,12號
CLEV,104,壢救,12,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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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呂庭儀
      呂亞誠
相 對 人 廖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 法第109 條第2 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 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 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 0 號判例足資參照,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需釋明其 無資力,法院則應於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再 按如確係無力繳納訟費,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 助,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91 號判例亦可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262 號),但因聲 請人呂庭儀甫自大學畢業,目前月薪僅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名下並無其他資產或大額存款。而聲請人呂亞誠現於 大學就讀,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且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或大額 存款。聲請人因無端遭相對人執非由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 請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聲請人故而提起上開確認 訴訟以維其等權益,惟因聲請人囿於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約 18萬元,乃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聲 請人呂庭儀薪資單、呂亞誠學生證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其 等於101 、102 年度均無所得,聲請人名下雖各有6 筆土地 及聲請人呂亞誠另有汽車1 輛,惟其等財產總額各自為19萬 2,568 元,兼衡聲請人呂庭儀目前工作收入,及聲請人呂亞 誠尚在學校就讀乙情。況上開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 000 萬元,應徵裁判費用18萬8,000 元,其數額尚非甚少且 須以現金支付,均堪認聲請人確實無相當資力可繳納裁判費 。至於聲請人於上開確認訴訟中,是否有委請律師為其等訴 訟代理,則非在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爰審酌聲請人訴請相 對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主張及其等所提出之證據,



認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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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