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175號
CLEV,104,壢小,175,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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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75號
原   告 陳香吉
訴訟代理人 陳榆霞
被   告 魏樊恩(原名:魏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13時40分許,駕駛訴 外人陳財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由中壢地區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至桃園縣 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豐路與湧光路 136 巷口,右轉進入湧光路136 巷後,在湧光路136 巷51號 前,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段 自右方停車起步,竟未注意原告所駕系爭汽車已駛至被告所 駕汽車旁,而與原告所駕系爭汽車右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陳財敬業將因系爭車禍 事故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共計 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9,200元;又系爭汽車修復期間 (103 年12月18日至104 年1 月9 日,扣除假日及元旦假期 ,共14天),因需接送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陳四村至財團法人 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桃園縣私立愛家發展中心(下 稱愛家發展中心)托育,遂以1 日600 元之方式,向訴外人 陳沛欣商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支 出代車費用8,400 元(計算式:600 14=8,400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雙方就系爭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但其確實要負較 大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相符(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點厥為:㈠被告是 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若為肯定,則㈡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若干?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 其過失比例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型態為無號誌之 柏油直路,被告當時係自路邊停車起步,欲向左切入車道行 駛,不慎與直線行駛在該道路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2 張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第42頁);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之來車, 是被告即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堪可認 定。被告既有前揭違規情事,並造成原告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其對系爭車禍事故即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車 損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 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供參照。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29,20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利陽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 價單)所示,修復系爭汽車之工資、塗裝及零件費用,分



別為10,900元、13,200元、5,1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 。塗裝即指烤漆,此部分實為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應無 計算折舊問題;又系爭汽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 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相當 於認為汽車僅能使用5 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 況不符,應無可採;又依一般自用小客車之保養及性能以 觀,使用約10年左右汰換,應屬合理,故本院認定應以10 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汽車係101 年2 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即103 年11月26日,已使用2 年9 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5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100 (10+1) ≒4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100 -464 )1/10(2+9/12)≒1,275 ;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00 - 1,275 =3,825 】;加計工資10,900元及塗裝13,200元, 共計27,925元(計算式:3,825 +10,900+13,200= 27,925)。
⒉交通費8,4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平常即用以接送其兒子陳四村至愛 家發展中心托育,於系爭汽車修復期間,因無車可用,而 支出代車費共8,400 元等情,有原告與陳沛欣間之借車證 明文件、愛家托育中心證明書、陳沛欣所有2011-YT 號自 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車費用8,400 元部分,即 非無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325元(計算式:27,925+



8,400=36,325)。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 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 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 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直線行駛平鎮區湧光路 136 巷至該巷51號前,適有被告停車在同向右側車道欲自 路邊起步,始與被告所駕汽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兩車第一次撞擊點為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汽車 之左前車頭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4 張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 至第36頁、第44頁、第46頁)。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除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在碰撞後繼續滑行外,兩車均未移動 ,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復依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汽車其車頭大半已向左切 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後,始與原告所駕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下 方照片、第48頁下方照片),若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其 當時車速僅有30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28頁),則在發現 被告汽車車頭左切駛入車道時,實可立即煞車以為因應, 然原告卻在兩車發生擦撞後,仍繼續前行約10公尺左右始 停下;且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自右後照鏡至右後輪胎間,有 一長條與被告所駕汽車之擦撞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 下方照片、第47頁),據此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 確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 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乙節,洵非無據,堪 可採信。
⒊原告既有前述違規事實,則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審酌被告貿然自路旁駛出車道之違規情節重大,實為系爭 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而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 ,亦堪認定。從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則其得請求金額即應依該比例酌減。是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25,428 元(計算式:36,3250.7 = 25,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 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於同年4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4 月5 日,應堪認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428元,及自104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部分為25,428元,占起訴請求金額37,600元約百分之 68(計算式:25,42837,600=0.6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80 元(計算式 :1,000 0.68=68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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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