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102號
CLEV,104,壢小,102,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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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張濱麟
被   告 許國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17時8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處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擦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8,594元(其中包含鈑金8,136 元、塗裝10,3 68元、零件90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鈑金及塗裝費用部分 共計18,5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龍潭服務廠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據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 、標誌及標線清楚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 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由平鎮區平東路往八 德方向行駛,當時伊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為伊下一個路口準 備要右轉,所以伊要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時伊 不慎擦撞伊右邊的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 原告於警詢中所述:伊在發生車禍沒看見肇事車輛,所以不 知道離對方多遠,然後在直行過程中,突然聽到碰撞聲,伊 就馬上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相符。並佐以現場照 片觀之,肇事車輛碰撞位置係右側車頭保險桿處擦痕、系爭 車輛則係左後門至左後輪處擦痕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足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併行之間隔, 及注意安全距離,其有過失甚明,且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 係,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自應准許。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594元(含 鈑金費用8,136 元、塗裝費用10,368元、零件費用90元), 此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惟原告當庭表示零件費用90元不 請求(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18,504元(計算式:8,136 元+10,368元=18,504元),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 被告,自應以104 年5 月12日當庭辯論時為原告催告清償之 日,是利息起算日為言詞辯論之翌日即104 年5 月13日起算 ,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504元,及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 元,然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起算日 部分敗訴,本院酌量情形,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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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