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762號
CLEV,103,壢簡,762,2015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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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62號
原   告 王縉賢
      李欣樺
被   告 謝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王縉賢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王縉賢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 度司票字第7074號裁定准予在案。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記 載發票日,欠缺應記載事項,票據無效,則原告應否負票據 責任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王 縉賢、李欣華簽發新臺幣400,000 元、發票日民國102 年4 月12日,及王縉賢簽發17,000元、發票日102 年4 月16日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4 年4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 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王縉 賢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王縉賢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同一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02 年4 月12日,訴外人吳辰祥與原告訂立買 賣汽車契約,由吳辰祥先行給付定金及繳納17,000元之稅金 予原告,原告將汽車交付予吳辰祥,惟原告因尚未完成貸款 移轉而未能過戶,遂由原告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並 交付予吳辰祥,並約定完成汽車過戶後,吳辰祥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嗣因吳辰祥未給付買賣車輛之尾款,遂車輛未 辦理過戶。詎料,吳辰祥竟擅自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而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 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07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雖系爭本票形式及實質要件均具備,惟兩造未 有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亦明知原告與吳辰祥之買賣糾紛且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能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 權利,爰依法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 王縉賢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王縉賢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雖委任非律師之麥新炎為訴訟代理人,惟麥新炎對於案 情不清楚,經本院撤銷訴訟代理權之許可後,經合法通知被 告到庭,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簽名為真正,且兩造非直接前後 手為原告所自認,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吳辰祥之買賣 糾紛且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 從事當鋪工作等情,有民事委任狀記載欣展當鋪謝孟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衡情當鋪業主要獲利係以收取高 額利息為本,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系爭本票之情形,所在多 有。復訴外人麥新炎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實是我老闆直 接對吳辰祥,實際過程如何取得我不清楚,因為被告是從事



當鋪工作,吳辰祥有欠老闆債務,所以債權移轉給老闆,但 這是公司帳還是個人帳我也不清楚云云,顯見麥新炎對於本 件之事實並不清楚,且未能提出被告有以相當對價給付吳辰 祥金錢而取得票據,僅係到庭空言抗辯,洵不足採。又本院 當庭諭知撤銷麥新炎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後,被告亦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被告明知吳辰祥即被告之前 手尚不得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是原告得以對抗吳辰祥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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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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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年4月12日 │400,000元 │未記載│CH758701 │王縉賢李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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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年4月16日 │17,000元 │未記載│CH758705 │王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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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