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090號
CLEV,103,壢簡,1090,201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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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蕭聖儒
被   告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六五三二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 票字第653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就票據債權超過新 臺幣(下同)2,058,373 元部分以外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就329,627 元(計算式:2,388,000 元-2,05 8,373 元=329,627 元)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蕭維新於民國103 年8 月至 1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2,000,000 元。原告並應被告 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其 中2,000,000 元部分係本金之擔保,另388,000 元部分則係 為擔保借款所生之利息,以及訴外人陳鳳嬌與被告間標會之 會錢(計算式:128,627 元+260,000 元=388,627 元,被



告為取整數而扣除627 元後,即為388,000 元)。惟上開合 會債務260,000 元部分,被告已和陳鳳嬌、訴外人文淑芳3 人達成和解,由陳鳳嬌陸續償還,且約定之利息超過最高法 定週年利率20%部分,計有69,627元,二者合計329,627 元 (計算式:260,000 元+69,627元=329,627 元),被告對 於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超過2,058,373 元部分(計算式:2,388,000 元-329, 627 元=2,058,373 元)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38 8,000 元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超過2,058,373 元以外部 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合會債務260,000 元部分已 與陳鳳嬌達成和解,被告並未受償260,000 元。而借款利息 69,627元部分,則是原告及其父親蕭維新承諾願給付被告, 被告應有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 紙,乃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653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88,000 元,確係原告為其 父親蕭維新償還債務之擔保,且票面金額2,388,000 元為借 款本金2,000,000 元、會錢260,000 元及利息128,000 元合 計加總等情,有卷附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532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有蕭維新與被告 對帳明細、系爭本票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查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合會債務260,000 元部分,被告 已與陳鳳嬌達成和解,且借款利息69,627元實已逾法定週年 利率20%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陳鳳嬌是否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合會債務 260,000 元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對此有無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超過法定週年利率部分之利息即 69,627元部分,被告應無請求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陳鳳嬌是否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合會債務260,000 元部分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對此有無請求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中票面金額 260,000 元部分是為擔保陳鳳嬌與被告間合會債務關係,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陳鳳嬌業已與被告就上開合會債務達成 和解乙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陳鳳嬌已與被告就合會債務260,000 元部 分達成和解,合會債務由陳鳳嬌交付款項予會員文淑芳,再 由文淑芳統一分配給各會員,共分配3 次被告均有簽收等語 ,固提出筆記本2 頁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0至第41頁), 為遭被告否認其真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法律見解, 原告即應就上開筆記本2 紙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就陳鳳嬌已清償合會債務260,000 元部分 ,如上開筆記本2 頁記載,本件無須再聲請通知文淑芳到場 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原告對於上開筆記本2 頁之真正,舉證自有未足,是上開筆記本2 頁既無形式上證 據力,原告即無從執上開證據以徵其主張事實為真。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資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超過法定週年利率部分之利息即69 ,627元部分,被告應無請求權,是否有據?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起 訴狀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確實有溢收利息金額共計69,627元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起訴狀附表中關於「溢收利 息金額」之計算式與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則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利息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被告不得請求,尚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上開請求利 息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乃因原告與其父親蕭維新同 意而得請求等語,固以蕭維新親筆簽名明細1 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25頁),惟查,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蕭維新借款本 金及利息而為簽發,其利息128,000 元部分尚未給付,且被 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份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是上開超過 週年利率20%利息部分尚未經被告受領,而原告亦表明拒絕 給付,則被告對此既無請求權,自難以經原告及蕭維新同意 而為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父親蕭維新向被告借款 與合會債務而簽發,則兩造約定利息逾20%部分無請求權, 惟就合會債務部分,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對原 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318,373 元部分(計算式:2,388,



000 元-69,627元=2,318,373 元),其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318,373 元部 分,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 ,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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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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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No.587145 │103 年8 月10日│103 年9 月20日│蕭聖儒│2,38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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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